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百果路**附**华辰财富广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606XC。
法定代表人:陈登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99420XE。
诉讼代表人:邓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聚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圣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诉讼程序。其一,一审期间圣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并非圣楚公司的员工,在聚义公司对其身份提出质疑后,一审未进行审查。其二,一审法院并未对李波名下的财产存在轮候查封的证据进行质证就认定了相关事实,程序违法。2.依据《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义公司在向案外人刘春梅支付款项时,圣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圣楚公司向聚义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完税证明,是对聚义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追认。圣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恶意串通损害聚义公司利益。3.聚义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圣楚公司与聚义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4.由于圣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聚义公司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圣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问题,现在企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很常见的,企业与员工补充签订合同也是常见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也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聚义公司多支付给案外人的8682474.8元,系聚义公司支付错误,此款应当支付给圣楚公司。
圣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郝燕系圣楚公司员工,其有社保佐证。圣楚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在执行。对于圣楚公司认可的付给案外人的钱,聚义公司已经扣划,另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此外,圣楚公司进入破产后,圣楚公司不应进行个别清偿。宣告破产前,圣楚公司的对外债权与其他财产一样,在分配方面属于未确定的状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义公司支付其欠付第三人圣楚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李波、彭琼、圣楚公司(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是巨浪公司,因巨浪公司已更名为圣楚公司,故对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巨浪公司”现均改称为“圣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渝0109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李波、彭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由圣楚公司对李波、彭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波、彭琼、圣楚公司共同负担。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李波、彭琼、圣楚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执行费15400元,执行案号为(2019)渝0109执1789号。2019年9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李波名下房屋均属于轮候查封,车辆属于轮候查封且无法实际扣押到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公司股权、其他财产性权益、应收债权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为由,终结(2019)渝0109执17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2015年3月,聚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圣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楚公司承包聚义公司建设的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以双方确定的计价原则最终结算价为准。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双方约定:1、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审核完毕,并于次月20日前按甲方已审定进度预算金额的40%支付进度款;3、消防部门验收准备工作经甲方审定全部到位后,支付至甲方已审定进度预算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甲方结算程序办清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相关责任,则按结算金额的5%无息支付。因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的完成,2017年8月15日,经聚义公司与圣楚公司结算,聚义公司应支付圣楚公司的工程款为4235834.96元(含质保金)。
对于聚义公司的付款情况,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2月1日,聚义公司向圣楚公司付款50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10日,聚义公司受圣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1785.63元,并产生相应的汇款手续费15元;2016年8月31日,聚义公司受圣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明超电线电缆经营部支付88214.37元;2016年8月31日,聚义公司受圣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重庆朝云斯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4日,聚义公司向圣楚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聚义公司受圣楚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重庆朝云斯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6年10月14日,聚义公司向圣楚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7年5月22日,聚义公司向圣楚公司支付65250元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聚义公司代圣楚公司支付税费共计40305元。
另查,2015年3年3月26日,圣楚公司作为乙方、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相互配合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材料吊运;提供水、电源接驳口;提供住宿场所及材料堆放场地,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总包配合费,乙方只向甲方缴纳聚义花园项目现场安装(不含现场制作)水电费4000元,费用在建设单位与乙方办理完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在乙方结算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甲方。基于前述协议,建设单位聚义公司扣除了圣楚公司40000元。同时,因圣楚公司在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过程中未及时预留预埋消防箱安装孔洞,被香城雅郡13#楼的发包方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款3500元;因圣楚公司在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过程中预留的风机尺寸大于防火门尺寸,被香城雅郡13#楼的发包方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款600元。
再查,2015年3月30日,圣楚公司向聚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20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将贵司香城雅郡13#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我司,我司特作以下承诺:1、同意用上述工程结算金额的50%抵扣2013年10月15日李波向刘春梅的借款,不足抵扣的部分由李波本人负责清偿;……”。基于前述《承诺书》,聚义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刘春梅支付了2534750元,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刘春梅支付了451414.96元。
一审庭审中,聚义公司主张上述其向圣楚公司的付款、受圣楚公司委托代为付款以及圣楚公司应承担的扣款共计4235834.96元均是其向圣楚公司的付款,基于此,聚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圣楚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含质保金),但***认为,聚义公司向案外人刘春梅支付的两笔款项存在超出圣楚公司委托付款金额的情形,其作圣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聚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针对聚义公司向案外人刘春梅的付款,圣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圣楚公司委托聚义公司向刘春梅付款的事实,但应以《承诺书》载明为准,对于聚义公司超出委托付款金额的部分,公司不予以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结合聚义公司抗辩以及第三人圣楚公司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对聚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前述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除聚义公司向刘春梅的付款外,聚义公司、圣楚公司均对于聚义公司的其他付款、扣款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聚义公司向刘春梅的两次付款,聚义公司主张其是根据2015年3月30日《承诺书》支付的,但2015年3月30日《承诺书》中载明聚义公司同意以案涉工程“工程结算金额的50%抵扣2013年10月15日李波向刘春梅的借款,不足抵扣的部分由李波本人负责清偿”,根据前述《承诺书》要求,聚义公司仅负有在案涉工程款结算后,以工程结算金额的50%范围为限(即2117917.48元)向案外人刘春梅支付款项的义务,而聚义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工程款结算前向刘春梅支付了2534750元,并于工程款结算后向刘春梅支付了451414.96元,且前述付款金额超出了圣楚公司委托付款的范围,且圣楚公司对于前述超出委托付款的行为亦不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聚义公司应自行承担其超出委托授权付款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聚义公司尚欠圣楚公司工程款868247.48元未付,且前述款项清偿期限均已届满。现因圣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聚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造成损害,致使***对圣楚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有权代为行使圣楚公司对聚义公司享有的债权,要求聚义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但前述清偿应以圣楚公司对聚义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因此,对***主张的债权在868247.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聚义公司辩称第三人圣楚公司不再享有对其的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聚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8682**.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0元,由***负担7844元,聚义公司负担4756元。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圣楚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另,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程丽芬对圣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渝0112破2号决定书,选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圣楚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即原审第三人圣楚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聚义公司代替债务人圣楚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债务。***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而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早在2018年9月19日,本院就已裁定受理程丽芬对圣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应受理。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退还***;上诉人重庆聚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川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 慧
书 记 员  韩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