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

某某、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03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59-71号蓝光大厦1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67号1层。
负责人:陈继斌,经理。
被告:苟本才,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卢明均,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第三分公司)、苟本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明均为本案被告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徐俊,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被告中地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继斌,被告卢明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本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949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确为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的LPR标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本才经人介绍在仁寿县商谈关于仁寿县恒太城装饰装修工程的合作事宜。被告苟本才对原告较为认可,并拿出承包方中地第三分公司与分包方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苟本才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及加盖了中地第三分公司印章的苟本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查看,双方就此确定了初步合作意向。被告苟本才当场提出需要原告先交纳五至十万元的合作诚意金,其后又同意原告先交纳50,000元合作诚意金。原告遂依照苟本才指示向项目管理人卢明均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合作诚意金,并约定下次具体谈定合作细节。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苟本才系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对承包合作项目表示担忧,遂联系苟本才希望其说明失信原因,提供合作项目相关报批材料及政府文件以确定合作事宜。然而苟本才置之不理,合作事宜不了了之。原告只能要求退回50,000元,然而被告确认收款事实却一直不予退款。原告认为苟本才系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本才与原告商谈仁寿县恒太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作事宜并收取了原告诚意金50,00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合作,承包事宜终止,被告应当退回50,000元合作诚意金。苟本才、卢明均二人系合伙关系,卢明均也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苟本才、卢明均系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行为均可以代理中地第三分公司,中地第三分公司系分公司,中地公司系总公司,故四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款项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苟本才、卢明均并非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地公司也未授权其向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从原告与苟本才、卢明均的交往来看,原告一直是和苟本才、卢明均进行的定金交易,在此过程中苟本才、卢明均并未表明是中地第三分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苟本才、卢明均系中地第三分公司的代理人,然而代理权限应当系明确规定的,即使苟本才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了,也并不足以证明苟本才、卢明均有权收取相应款项。原告与苟本才、卢明均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中地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中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地第三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地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苟本才未作答辩。
被告卢明均辩称,卢明均与中地公司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认识。卢明均与苟本才之间并无合伙关系,卢明均仅是苟本才的管理人员。卢明均仅系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苟本才相识,双方协商的具体项目内容卢明均并不清楚。卢明均虽然收取了50,000元,但双方的项目未成立,是因为原告突发脑梗患病无法开展项目实施,系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因此不该退还该笔费用。虽然卢明均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承担责任,但是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转款50,000元是因为苟本才的账户收不了钱,故支付给卢明均的,因此卢明均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就50,000元诚意金不应承担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卢明均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地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在内。中地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系中地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在内。2020年9月11日,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方)与中地第三分公司(乙方、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XZY-ZYGJGC-HTC202008021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就仁寿县中央国际广场建设工程3#楼、5#楼及负一层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遵照执行;工程名称为中央国际广场(恒太城)3#楼、5#楼及负一层公共部分装修改建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段政务中心旁,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0㎡;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工程的设计,双方应约定各自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及成果,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后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供甲方确认并留存一份;乙方负责上门查看现场并测量数据,甲方应予以配合,查看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乙方根据现场情况,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资料的清单或者甲方应配合乙方查明的内容;最终设计文件内容包括全套设计施工图及《工程报价单》;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本工程的暂定合同价为60,000,000元,《工程报价单》中所列的量均为暂定量,最终由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甲乙双方应及时签收并确认对方发来的书面文件,甲方联系人田和川,乙方联系人苟本才(苟伟),一方无法直接向另一方发送文件的,可以按照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一方通讯方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应承担不能送达的责任;合同另有其他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注明开工日期,合同条款第七条中“乙方指定人员”处也未填写委派何人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由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田和川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由苟本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于2020年10月12日添加卢明均为微信好友后,曾于当日19时4分向苟本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并备注“仁寿恒太城装修”字样,但该笔转款未成功。**将其向苟本才转款的截图通过微信发送卢明均后,又将苟本才添加为微信好友,并于当日21时39分向卢明均的银行账户转款了50,000元,还在转款附言处备注“恒大城装修”字样。2020年10月14日,**向苟本才发送了一条微信称其为“苟总”,并告知苟本才:**于昨天下午和今天都在为仁寿恒太城宇曦置业的太平洋购物中心装饰工程做前期准备,包括质保金3,000,000元,验资款20,000,000元,各个班组负责人筛选精兵强将,工程资料员等;另外按照苟本才的指示要求转款5至10万元诚意金,于10月12日当日因为苟本才的邮政银行卡不能收款,按照苟本才指定的人和卡向卢明均转入了50,000元;今日把前期工作尽快完善后,前来仁寿将剩下的诚意金支付给苟本才方,同时完善一下合同及各种手续;祝合作愉快等内容。苟本才当即通过微信向**回复“收到”。2020年10月20日,**又向苟本才发送微信,内容约为:**的核磁共振报告显示其为脑梗塞,最近都在家里静养,若状态不好可能需要住院,暂时无法前往仁寿,医生也建议不要打电话;麻烦苟本才向邓哥、卢总解释一下,并请转回那50,000元。**还在该微信信息中提供了其个人的银行账号,并将其病历与检查材料的照片发送苟本才。苟本才要求**给“邓哥”打电话,说其会与苟本才联系。**遂又向一位微信名备注为“邓茂超”的人发送了信息,对方回复称自己已经将**发送信息的事情告知了苟总,苟总让**有什么事情直接找他。**将自己与“邓茂超”的聊天记录截图发送苟本才后,又向苟本才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从公司层面要签订合同,**等人于10月15日去调档核实情况是正常的履行程序;10月16日因为**的身体原因没来仁寿对接,**也让其公司法务助理及工作人员前往洽谈沟通,也是在履行义务;贵公司的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经办人的征信有问题,**因为身体原因没来与苟本才当面沟通希望其谅解;祝苟本才及其团队工作顺利、一切安好。2020年11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苟本才何时退还50,000元并向苟本才发送了《催款函》一份。《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致苟本才,苟本才与**于2020年10月12日就仁寿县恒太城宇曦置业的太平洋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商谈,苟本才以可将该工程交给**承包为由要求**交纳诚意金100,000元,**按照苟本才的指示于当日向卢明均的账户转账了诚意金50,000元;之后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合同签约前对苟本才及其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苟本才系失信被执行人且苟本才的公司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且**多次要求苟本才提供工程的相关材料及政府文件,苟本才均未提供,**对工程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基于苟本才的履约能力和苟本才拒绝配合的情况,苟本才的行为已实质导致双方合作的终止,**多次要求苟本才退还50,000元诚意金,但是苟本才置之不理,因此**发出催款函,要求苟本才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向**退还诚意金50,000元,否则**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追究苟本才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苟本才赔偿**一切损失。苟本才在收到上述消息后未对**的信息作出回复。**将其与苟本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卢明均后于2020年12月6日询问卢明均是否在落实事情,卢明均回复待会儿联系。**与卢明均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微信联系,卢明均告知**自己仅是好心过账,只是因为**给苟本才转了两次款不成功才说尝试能否向卢明均的账户转款,苟本才还欠卢明均的钱,现在苟本才基本不接电话,而且苟本才认为**耽误了他的事情,因为**答应并转了定金所以苟本才推掉了别人,**必须要找到苟本才当面沟通才能解决问题。**遂告知卢明均系苟本才未说明失信原因,未提供中地公司员工材料、合作项目相关报批材料及政府文件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合作,承包的事宜最终终止,应当退回50,000元合作诚意金,并告知卢明均自己将会和其他人一起去找苟本才。
另查明,苟本才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持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以及加盖了中地第三分公司印章的苟本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份。2021年3月,**曾将苟本才诉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并诉称:苟本才、卢明均与**于2020年10月12日在仁寿县就仁寿县恒太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事宜进行合作商谈,苟本才、卢明均称其可以将工程装修交给**承包,但是需要交纳合作诚意金,**依照指示向卢明均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并约定下次协商具体合作事宜;后经查询发现苟本才系失信被执行人,且苟本才不是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公司人员,苟本才也未提交合作的相关材料,**遂终止合同,要求苟本才返还诚意金未果,故诉请判令苟本才返还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0821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恒太城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202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中地第三分公司辩称苟本才系中地第三分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的衔接人,其介绍中地第三分公司与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相识,案涉的恒太城装修项目因为没有出装修设计,故已经在2021年1月份解除了合同。卢明均否认告知过**自己与苟本才系合伙关系,并称在恒太城装修工程中卢明均系苟本才的管理人员。卢明均提供了其与苟本才的银行转账记录,拟以此证明其于2020年9月15日向苟本才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40,000元,收到**的转款50,000元后向于当日向苟本才转款5,000元,于次日又向苟本才转款了30,000元。**对卢明均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案涉50,000元有关。中地公司、中地第三分公司对卢明均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一份,加盖了中地第三分公司印章的苟本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份,**向卢明均转账50,000元的凭证一份,**与苟本才、卢明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一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截图,(2021)川0821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苟本才与卢明均是否合伙关系,苟本才与卢明均收取原告诚意金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地第三分公司,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卢明均与苟本才系合伙关系,然而卢明均予以否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10月12日先向苟本才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并备注“仁寿恒太城装修”字样,该笔转款未成功后又依照苟本才的指示向卢明均的银行账户转款了50,000元并备注了“恒大城装修”字样。后**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苟本才其已在为仁寿恒太城宇曦置业的太平洋购物中心装饰工程作前期准备,并已按照苟本才要求向卢明均的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元诚意金,待前期工作完善后再支付剩余诚意金并完善合同各种手续。苟本才对**的上述告知未予否认,并回复“收到”二字。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装修工程的承包方系中地第三分公司而非苟本才,苟本才在该合同中仅系中地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人”的身份,苟本才显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称可以向原告分包此工程项目,原告诉称苟本才称其系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可以代表中地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分包案涉恒太城装修项目并就此要求**支付诚意金5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诉称被告苟本才以中地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称可以将案涉恒太城装修项目分包原告施工并要求其向卢明均账户转款50,000元合作诚意金后再确定合作细节,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记录、原告与苟本才及卢明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持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加盖了中地第三分公司印章的苟本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予以采信。中地第三分公司否认苟本才就案涉项目具有施工的授权,也不认可苟本才有权对外收取费用,而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文第二十条“通讯”中仅将苟本才明确为签收并确认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发来书面文件的联系人身份,合同尾部由苟本才作为中地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将苟本才明确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明确其可以代表中地第三分公司履行合同,原告所支付的诚意金也未支付至中地第三分公司账户中,而是支付至卢明均个人名下,因此在**与苟本才就50,000元诚意金达成协议时,苟本才并未具有代理中地第三分公司对外分包工程项目的权利外观,原告也未就苟本才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尽到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故苟本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地第三分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拒绝追认苟本才与**达成的合同,苟本才的代理行为对中地第三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苟本才承担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苟本才微信送达了《催款函》告知苟本才因其履约行为和拒绝配合导致双方合作终止,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诚意金50,000元,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想要解除合同。苟本才系无权代理,无法履行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原告的合同义务,中地第三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案涉装修工程因未出装修设计合同已经解除,故该合同因苟本才无权代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应认定自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苟本才微信送达《催款函》后其与苟本才达成的协议即被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苟本才退还已收取的50,000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当日公布的一年期的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然而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苟本才出具《催款函》时要求其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诚意金50,000元,故该资金占用费应从苟本才逾期未退还之日即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因2020年12月6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也系年利率3.85%,该利率标准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卢明均虽为案涉50,000元诚意金的收款方,然而其仅系苟本才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苟本才一起以中地第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要求卢明均承担返还50,000元款项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苟本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杨去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