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川民申字第2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18日,农民。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2日。
一审第三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城守东大街59号蓝光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薛会成、***、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合伙协议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昌华申请再审称,***故意隐瞒与***签订的《关于处理***的事务的处理意见》,导致一、二审认定错误;一、二审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在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方面严重违法,剥夺了***诉权、辩论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昌华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合伙修建西外镇团包梁B-1、B-2工程,还规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合伙协议应属有效。虽一审中黄贵胜未向法庭出示《关于处理***的事务的处理意见》的证据,但第三人在一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不足以否定***和***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提出的***故意隐瞒与***签订的《关于处理***的事务的处理意见》,导致一、二审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故***提出一、二审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定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未出庭参与庭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庭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提出一审在送达方面严重违法,剥夺了诉权、辩论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铁军
代理审判员任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