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64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31016.32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鞍钢硅钢厂2号连退线中段大修升级改造项目交给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该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主要以电气焊、力工为主、钳工为辅的拆安炉壳及少部分设备拆安,后来由于施工中存在大量钳工活,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原告进场后实际施工了炉壳拆安、机械设备拆安、刷油及设变,实际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7日,施工人员除了原告外包他人以及直接雇佣人员之外,被告**也帮原告找一些人员,但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其中工人工资均为计日工,其中钳工350元、电气焊300-320元、力工180元-200元、铆工350元、起重35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共计发放工人工资734300.325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保险费14680元(原告按照要求以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名义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工人餐费17986元、氧气乙炔12000元、方钢200元、电焊条3500元、石棉绳160元、条形***450元、工具水平仪450元、工人***工伤报销后补偿差额款7520元,以上共计花费56946元。为此,原告为本工程直接支付的费用为791246.325元,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60230元,剩余的工程款531016.3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另外,事后通过打印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发现,支付劳务费的单位为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为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将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大修改造劳务工程交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被告**个人不仅违法而且无效;被告**个人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鉴于原告施工工程合格,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由于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却出借账户给其他被告显属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在涉案工程中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实际上,答辩人与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公司从营业范围和资质能力上均满足劳务分包工程要求,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两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方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答辩人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再向答辩人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2020年,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鞍钢冷轧硅钢2#连退线低压电气维修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劳务工作结束后,我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321920元。2021年1月,我公司将全部劳务费发放给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共计276458元,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诉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电)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签订了合同编号:AGJS-JD-LWFB-32C01KD01-202011-0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鞍钢冷轧硅钢2#连退线低压电气维修劳务分包,绝对工期28天,劳务报酬为:贰拾柒万叁仟***拾壹元(人民币),小写:273551元(含税3%),以最终结算为准。2021年1月28日,辽***通过银行向***等47人(含***)转劳务费260500元。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分包关系,且该项目所有劳务人员薪酬均已结清。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辽***无关;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已经全部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不欠***劳务费。就“鞍钢硅钢厂2号连退线中段大修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我(以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头)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X-GC-0701),合同约定总计费用28万元,同时还明确约定:“上述价格包含工器具及辅材、人员入场、人员保险、协调费等其它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劳动监察部门承认我已经支付给其368020元,按照我们之间合同约定,我疏忽大意多支付了8.8万元,不是***所称只向其支付了26.02万元。因此,我不仅不欠***款项,***还应返还我多付的款项。二、***所称“后来约定”为子虚无有。***诉称“后来由于施工中存在大量钳工活,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这是***的主观臆断。我们没有后来约定的事实,工程没有变化,合同签订前工程已经确定,所谓钳工活不是后来增加的,是工程已经确定的工作量。***称后来约定是没有的事情,不是客观实际。三、***称“工人工资”等所有项目是他应承担的义务。***提到并主张工人工资,以及保险费、工人餐费、氧气乙炔、石棉绳、条形***、工具***等等项目金额,不符合施工单位约定俗成的情况。一是工人工资是谁雇的人就由谁来支付其工资,跟甲方没有关联,只要甲方支付给了乙方工程款,不存在再付乙方工人工资的情况;二是氧气乙炔、石棉绳、条形***、工具***等等属于乙方工作中的消耗材料或者是乙方应必备的工具,不是甲方应准备的材料,也不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费用。四、***自认53.1万元是工程款。***诉讼主张给付劳务费,但是,***在起诉状中表述53.1万元是“剩余工程款”,劳务费与工程款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是不同的概念。本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不欠其任何费用。***自认的工程款以及其是否欠他人工资与本答辩人没有关联,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诉讼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为其主观臆断。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考勤表一组、记工单一组、收款收据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保单一组、证人证言六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穿轨视频资料一份、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手写记录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妻子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钱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组,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合同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取走了一部分钱,原告只得到二十六万余元。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金钱往来所涉及的事实并不明确,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认定取钱人员。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可以证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已全额支付劳务薪酬。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合同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刷卡记录统计表一份,不能证明实际劳务人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发放明细两份,原告***对177910元、190110元劳务费发放到其提供的银行卡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自鞍山市劳动监察局调取卷宗材料一份,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及案涉工程参与人的相关陈述、提交材料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将鞍钢冷轧硅钢厂2#连退线大修项目劳务分包给**,**挂靠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分别为321920元、273551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以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总计费用28万元,包含工器具及辅材,人员入场,人员保险,协调费等其它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的三十余张银行卡中转入三十六万余元,向**提供的数张银行卡中转入十七万余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变更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变更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其手中的部分银行卡,取走了部分发放的钱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足额获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