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纺机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窑上湾。
法定代表人:王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地龙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建筑公司按照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地龙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1804.3元(共计242天,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4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地龙实业公司与海口建筑公司签订《民意广场三号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海口建筑公司为地龙实业公司民意广场三号楼8层至26层进行施工,以地龙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全部施工内容,对工程计价、付款方式等一系列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口建筑公司为地龙实业公司上述项目的8层-24层进行装修施工,以地龙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全部施工内容,至2008年5月30日完工,合同预估工程造价为73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一系列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8日,新天地监理公司准许海口建筑公司的装修工程开工,同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会商,并于26日作出《会商备忘录》,该备忘录对装修工程的完工日期由先前的2008年5月30日变更为同年8月8日,且地龙实业公司应按照每周不少于30万元的数额向海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因地龙实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工期应顺延。2008年8月8日,海口建筑公司陆续向地龙实业公司交付装修房屋钥匙,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地龙实业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报告,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民意广场3号楼改建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现特申请贵公司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地龙实业公司认为海口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在2008年准时完工,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依据合同第12条12.3的约定,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向其支付违约金3761804.3元(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4月7日止)。
一审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地龙实业公司向海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8年7月支付17万元,2008年8月支付80万元。后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的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海口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地龙实业公司在答辩中称海口建筑公司延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未提起反诉。2013年11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会商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的《会商备忘录》签订后,地龙实业公司依照约定向海口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海口建筑公司没有在2008年8月8日全部完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09年4月8日地龙实业公司已经知道海口建筑公司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其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海口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7日,地龙实业公司虽称曾多次向海口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海口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地龙实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海口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起诉地龙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的答辩中提及此事,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故海口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895元,由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判后,上诉人地龙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会商备忘录》,在履行中,海口建筑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就结算进行反复协商,另外,海口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中,地龙实业公司积极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本案地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其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海口建筑公司违约,但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地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海口建筑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龙实业公司与海口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口建筑公司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后双方达成《会商备忘录》,将装修工程的完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8月8日。2009年4月7日,海口建筑公司向地龙实业公司出具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该时间应认定为海口建筑公司完工日期,海口建筑公司构成延期完工。地龙实业公司应在2011年4月7日前的法定时效期限内主张海口建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地龙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海口建筑公司则提出地龙实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地龙实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地龙实业公司虽在2011年11月海口建筑公司起诉地龙实业公司一案中提出过海口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答辩,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地龙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口建筑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以及自觉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地龙实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地龙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地龙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5元,由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