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纺机村51号。法定代表人**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窑上湾。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实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龙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美奇青年汇3号楼共346套商品房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交房,后被告无法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双方经协商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08年8月8日。但交房时间变更后被告也未能按时交房,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三小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1804.3元(共计242天,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4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口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案的建筑施工和装修合同已经过审理,硚口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起诉的时间最迟是2011年4月7号,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就案件的事实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因施工款的原因影响了施工进度就不算违约,在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还是在8月8号按期部分交房,后期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争议的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会商备忘录,证明双方变更了交房时间,从2008年5月30日变更为2008年8月8日。证据三、春节前进度计划,证明被告的施工在2009年1月12日仍未完工。证据四、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作出鉴定报告,其中装修工程的价款为7772323元。证据六、(2011)武民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的款项支付并达成了协议,调解书于2013年11月生效,调解书明确载明了双方在工程款纠纷的诉讼中地龙实业公司提出过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支付事宜。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武民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调解书已经对该工程和工程尾款和违约金等债权债务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再审理此案。证据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八条第8.2项对工期延误顺延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证明2008年3月8日装修工程开工。证据四、会商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每周按照不少于3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如果不按期支付工期顺延。证据五、收装修钥匙清单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在约定的2008年8月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交房,不存在违约,两张收条说明有49套房在2009年9月20日交房,当时原告已经收到了大部分房子,并不着急收剩余的房。证据六、对账明细,证明双方约定要每周支付30万给被告,但是原告从8月开始就逾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是可以延期交付的。证据七、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支付款项是分为工程款和装修款的,证明原告的装修款没有支付完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导致为工期顺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要回去确认,但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持异议,表示应以交钥匙的时间来证明竣工交房的时间而并不是申请报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地龙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处理,只是处理了工程款的违约金,地龙实业公司有权另行起诉,双方就违约金一直在协商,但是没有谈好,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交钥匙并不代表已经竣工验收了,实际竣工时间竣工是2009年4月7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在2008年8月8号只是部分交房,所以原告才逾期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工程款和装修款项是分不开的,会商备忘录中的约定的每周支付30万元是一个总的数额,并不是区分开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仍在进行施工,但对于是否因为原告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工期顺延,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在(2011)武民商初字第192号民事案件中地龙实业公司虽提出海口建筑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但该案件生效的调解书中未就该部分做出处理,且地龙实业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故该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地龙公司有权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自2008年8月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交房;对于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意广场三号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地龙实业公司民意广场三号楼8层至26层进行施工,以地龙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全部施工内容,对工程计价、付款方式等一系列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口建设公司为原告上述项目的8层-24层进行装修施工,以地龙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全部施工内容,至2008年5月30日完工,合同预估工程造价为73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一系列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8日,新天地监理公司准许被告海口建设公司的装修工程开工,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会商,并于26日作出《会商备忘录》,该备忘录对装修工程的完工日期由先前的2008年5月30日变更为同年8月8日,且原告应按照每周不少于300000元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因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工期应顺延。2008年8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装修房屋钥匙,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报告,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民意广场3号楼改建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现特申请贵公司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在2008年准时完工,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依据合同第12条12.3的约定,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1804.3元(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4月7日止),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7月支付170000元,2008年8月支付800000元。后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的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海口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地龙实业公司在答辩中称海口建设公司延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未提起反诉。2013年11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会商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的《会商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在2008年8月8日全部完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09年4月8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其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7日,原告虽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海口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起诉地龙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的答辩中提及此事,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海口建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895元,由原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伏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