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8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承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人民陪审员姜诗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木家具,货物总价款为42万元,被告包安装,于2013年1月10日前安装到位。同日,双方签订附加条款,约定迟延交货,每天按照货款总值3支付违约金,发现一处材质不符合要求,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安装,直至2013年6月4日才安装完毕。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所有家具背板材质均非合同约定的原木材料,而是人造夹板。现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人民币4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82700元(以420000元货款总值为基数,按照每天3‰违约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算至2013年6月4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6日的家具定购安装合同及合同附加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定购合同,约定安装日期是2013年1月10日之前完成,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约定不符合合同要求全额退货。
证据二、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预算清算及设计图片,证明约定所有家具的背板为胡桃木和百腊木。
证据三、被告在安装过程出具的说明共4份,证明工期延误,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家具背板不符合合同要求。
证据四、付款凭证2份、委托书1份、哥本公司发票2张及鼎牌发票26张,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证据五、三份樟松木、白蜡木、胡桃木的样本及现场柜台所撤下的样本夹板,证明现场施工所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不相符合。
被告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武汉市家具定购安装合同》和《合同附加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木整体家具,被告负责家具设计、制作和安装,货物总价款为42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已付定金10万元,11月3日前付清余款3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安装到位。被告迟延交货的,按照货款总价值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提供材质样三块,原告可做破坏性检查验收三处,破坏部件由被告无条件更换,发现一处材质不符合要求,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全房设计图和三份樟松木、白蜡木、胡桃木的样本给原告,并开始制作家具,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3日转账付款32万元,被告出具了17万元增值税发票,武汉市武昌区时尚鼎牌橱柜经营部出具了25万元普通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安装,至2013年6月4日才安装完毕。原告发现被告所有家具背板材质均非合同约定的原木材料,而是人造夹板,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客户经理成裔华在2013年4月16日的验收问题纪要上载明“合同约定所有家具材质为原木,经检测所有家具背板均为夹板,使用方要求更换。”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所有背板未予更换。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中介绍公司概况,自述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拥有鼎牌厨柜和哥本家具原木定制艺术设计中心(简称哥本家具)两个品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家具定购安装合同》和《合同附加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报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被告客户经理成裔华系合同的签订人,其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验收问题纪要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纪要中明确载明“合同约定所有家具材质为原木,经检测所有家具背板均为夹板,使用方要求更换。”原告购买的是原木整体家具,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中对家具材质均进行了注明并提供了三份樟松木、白蜡木、胡桃木的样本,样本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现家具背板均为人造夹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用人造夹板制作家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材质样三块,原告可做破坏性检查验收三处,破坏部件由被告无条件更换,发现一处材质不符合要求,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显失公平。现家具均已安装完毕,仅背板系人造夹板,其余材料均系实木,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中确认的背板价值为27090.67元,被告同时存在延期安装的违约行为,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退货,仅因被告违约行为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哥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海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7元,保全费3533元,合计13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