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6616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