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7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黎平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江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工农湾樱花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侯勇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武汉长江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加固公司)因与上诉人谷家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谷家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谷家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谷家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谷家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无权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无权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裁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依法审查确认后,华容区人民法院方可受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鄂070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谷家网变更前名称)与长江加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3号楼板梁加固工程委托长江加固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长江加固公司依据与谷家网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谷家网公司偿付下欠工程款。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谷家网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应由鄂州市中级人民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二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