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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6407。
法定代表人段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卜红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王兴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诚,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因被上诉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早晨5时22分,王兴夺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武汉三建承建的佳海工业城项目工地上班,行至凤亭路××××交口北30米路段时与沿凤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兴夺受伤。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双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侧颧弓骨折、蝶骨骨折可能、头面部多发擦伤。2019年1月15日,王兴夺儿子王朋朋向新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朋朋、王兴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于1月22日向武汉三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武汉三建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主张其与第三人间无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不构成工伤。2019年3月6日武汉三建对赵某进行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9年3月16日新站人社局对薛文明进行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新站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新站工认【2019】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25日送达武汉三建。武汉三建不服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撤销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9】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站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武汉三建与王兴夺2018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武汉三建)与乙方(王兴夺)经协商就乙方在我司佳海工业城H7区工地工作时脚踝受伤的工伤事件达成以下一次性补偿协议:一、2018年3月下旬在工地上班时脚踝受伤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35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盖章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兴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王兴夺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武汉三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并无证据证明。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新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新站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核实,证明王兴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武汉三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三建上诉称,1.2018年12月24日,武汉三建与王兴夺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表明双方已解除之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王兴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情况下,王兴夺仍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说明王兴夺与武汉三建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已经达成一致,因此第三人无权主张武汉三建承担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工伤赔偿责任。在此之后,武汉三建与王兴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王兴夺支付工资,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武汉三建与王兴夺仅存在雇佣关系。新站人社局与王兴夺主张武汉三建与王兴夺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新站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汉三建与王兴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跳过确认劳动关系前置程序,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法因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认定新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职权认定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新站人社局并未作出劳动关系结论,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新站人社局二审期间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兴夺述称,同新站人社局意见。另,王兴夺一直在武汉三建处上班,武汉三建未向王兴夺发出解除劳动通知,武汉三建自认与王兴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4日就2018年3月时脚踝受伤的事实双方已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新站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朋朋、王兴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出院记录;二、工伤认定答辩意见、赵某、薛文明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赵某银行交易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王朋朋提交关于其父亲王兴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认定工伤的情形。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武汉三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王兴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新站人社局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人证明、赵某、薛文明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兴夺与武汉三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兴夺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武汉三建主张案涉工伤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在王兴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与王兴夺已就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赵某、薛文明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兴夺在武汉三建承建的佳海工业城项目工作,工资是由武汉三建发放,王兴夺与武汉三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工伤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系在王兴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但协议仅就2018年3月王兴夺在武汉三建承建项目工地脚踝受伤的工伤事件达成的一次性补偿,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工伤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