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永鼎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860号
原告:鄂州市永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凉亭村后湾江湾**。
法定代表人:吴初泳。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
法定代表人:段益华。
原告鄂州市永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永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12元(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210天,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逾期付款的百分之八支付违约金,142340*210天*0.08);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龙潭名居五六七号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鄂州市龙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雷山牌32.5型号的水泥到该项目部。原告先后送水泥共438吨,计2423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10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下1423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原告永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原告永鼎公司、被告三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州市永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与2019年8月12日签定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水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就龙潭名居项目所供水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的送货数量及对应的货款金额。
被告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经核实无误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之间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永鼎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下设的龙潭名居五六七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鄂州市龙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龙潭名居项目部提供雷山牌32.5型号的水泥,单价530元/吨,且单价中包含上下力资和运费在内,含13%税票;出卖人指定吴初泳为专职资金结算员,结算期限为买受人按收货的每(月供材)吨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货物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请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则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再按逾期付款的8%支付违约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鼎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先后向被告三建公司的龙潭名居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共计438吨,货款总额为2423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10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4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永鼎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永鼎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三建公司工地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水泥),被告三建公司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永鼎公司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算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州市永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142340元,逾期付款利息23912元,本息合并166252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813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