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627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6407。
法定代表人:段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1972年02月04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龙潭街22号,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王吉琦、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车库销售协议并立即向原告交付锦绣馨苑小区xx车库;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81元(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车款实际交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348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04月0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陂区××里村锦绣××单元××房。后因居住生活所需,与被告签订《车库销售协议》,原告依约支付车库款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车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库交易事项及收取款项并不知情,没有收到原告款项。都是罗登发的个人行为,罗登发没有向公司上报此事,项目部盖章非公司所有,未在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协议收条上的印章不属于公司的印章,属于罗登发私自印刻,没有在公司备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罗登发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2年04月07日,九运实业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xxx),购买了出卖人三建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锦绣馨苑xxx号房;2015年08月28日,***与武汉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馨苑项目部签订《车库销售协议》,约定:武汉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馨小区现有车库销售,车库为15号,面积约20平方米。价格120000元;***自愿购买,并一次性付清车库款;车库购买一切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自行承担。该协议由罗登发签名,加盖武汉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馨苑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于即日向罗登发支付购车库款120000元,罗登发出具收款收条(收条上亦加盖武汉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馨苑项目部公章)。嗣后,***多次要求三建公司交付车库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2010年12月04日,罗登发与郭峻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开发与建筑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以三建公司名义开发“锦绣馨苑”项目,权利共享、共同经营,2013年“锦绣馨苑”项目完成建设;2018年09月0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锦绣馨苑”项目合伙已清算完毕,郭峻与罗登发之间的合伙关系可以解除;对“锦绣馨苑”项目尚未出售的9个车库,双方可按本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公章及责任主体的问题。签约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
本案中,案涉《车库销售协议》由罗登发签名并加盖了武汉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馨苑项目部公章,签约时间为2015年08月28日,而罗登发系与郭峻以三建公司名义开发“锦绣馨苑”项目的合伙承包人;该协议签订盖章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约人罗登发有代表三建公司签订《车库销售协议》的代理权,即罗登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作为相对方构成善意,故对其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为由责任,故***要求三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三建公司与郭峻、罗登发、或郭峻与罗登发之间的相关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罗登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可不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三建公司申请追加罗登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锦绣馨苑小区的15号车库交付于***;
二、由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08月28日起至前述车库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浩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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