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407号 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山推楚天混凝土机械生产基地一期办公楼栋1-3层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DTB4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64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名扬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名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801.7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3778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建工公司因“黄陂一中盘龙校区扩建项目(学生综合公寓楼)”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地区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砂浆,并对单价、结算价格、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砂浆货款173801.77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3778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11586.77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第三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楚天名扬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第三建工公司(甲方、需方)就黄陂一中盘龙校区扩建项目(学生综合公寓楼)签订《成品砂浆采购合同》。合同对砂浆供货品种、单价及用途,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质量验收,货款支付,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甲乙双方每月1-5号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逐月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乙方有权按甲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数量为依据向甲方追究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73801.77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尚欠173801.77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楚天名扬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楚天名扬公司与被告第三建工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成品砂浆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其供货事实及金额,并认可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73801.77元,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2年5月17日供货完毕,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8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380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考虑到原告供货期间较短、金额较小,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也较少;而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的情形,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7380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801.77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80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元、保全费1575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