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4244号
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三建集团公司)诉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将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3年6月26日,被告承诺,借用三建集团公司房屋一套,如被告未购买,于2013年10月底以前腾退给原告。事后,被告单方表示,待木兰宫房屋改造工程还建后,将房屋腾退。但木兰宫房屋改造工程遥遥无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腾退。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关系很好,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借给我居住是事实;2、原告在公司改制前,向我借款20000元,原告应该解决借款20000元之事;3、借住房屋后,原告表示要出卖给我,后来没有出卖;4、我愿意腾退房屋,但原告要将另外200万元涉及的经济关系的收据出具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交往关系。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不动产权。
2013年,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借用合同,约定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黄陂区××街道××街××的房屋一套,无偿借给被告***居住。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
2013年6月26日,被告廖仲奎向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书面承诺,明确本人借用房屋所有权人位于黄陂区××街道××街××的房屋一套,现该公司决定出售该房屋,本人愿意按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购买,房款一次性付清。如本人不购买,承诺将该房屋于2013年10月底前,按原样腾退出来,便于对外出售。如延期,愿每日按总价的10%作为补偿,直至腾退完毕。同时,被告***提出,前川街道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暂不腾退,待木兰宫房屋改造工程还建一套同面积、同层高住房,5年内将该处还建房予以完善,逾期不能将房屋腾退,或按同期房屋市场价购买。事后,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退房屋无果。为此,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在公司改制前,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应该解决借款20000元之事。此外,原告三建集团公司要将涉及的另外200万元款项的收据出具给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借用合同后,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黄陂区××街道××街××的房屋一套,无偿借给被告***居住,并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三建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借用原告三建集团公司所有的房屋,未约定借用期限,属于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三建集团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由房屋借用人被告***向原告三建集团公司返还并腾退借用的房屋。因此,原告三建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在公司改制前,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三建集团公司应该解决借款20000元之事。此外,原告三建集团公司要将涉及的另外200万元款项的收据出具给被告的诉讼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
二、由被告***将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陂区前川街道民安街第五层的房屋一套,腾退给原告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