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84执异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沙帽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再书,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沙帽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利称,申请人与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得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未经合法清算,于2018年11月30日注销。申请人认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91092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2)新执字第0010号。2018年11月30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注销。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因企业注销未清算,其作为股东,对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其主管部门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本院曾裁定以增资不实追加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43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再查,2018年10月15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汉建总[2018]1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注销决定,文件内容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27日,注册号为420113000008100,由于该公司多年没有经营,经总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注销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同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清算小结,清算小结内容为:本公司清算小组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后,清算小组对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该公司未经营,无收入,同时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清算,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清算小组成员曾广元、***、孙圣元、**签字;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1月28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发出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下属分公司(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窗口办理公司注销手续,银行账户注销手续还没有办理完结,公章无法上缴,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无关。同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递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018年11月30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批准,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造成申请人债权无法得到合法保障,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清偿(2011)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韩和平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