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4001号
原告:朱林辉,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邹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3132E。
法定代表人:白景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林辉诉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180550.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平江县华宇新城项目部工地操作电钻钻孔时,不慎被反弹的电钻打伤右手,后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9年6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27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被认定为伤残十级。在此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后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这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原告之前已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2020年1月16日已由仲裁院裁决。关于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原、被告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院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费用明细)不属于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原告受伤后的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6(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仲裁裁决书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生效。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裁决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时审查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借记卡的历史明细清单17页,该证据形式与原告的证据5相同,部分内容与证据5重复,其个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朱林辉从被告承建的工地劳务承包人处分包部分木工劳务,担任小包工头。为规避用工风险,劳务承包人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4574元/月。2018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操作电钻钻孔时,不慎被反弹的电钻打伤右手,后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9年6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以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574元/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投保工伤保险,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44元(4574元/月×6个月)。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治疗,治疗费用较少,根据原告伤情(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酌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1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74元(4574元/月×1个月)。因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一说,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3、关于医疗费900.36元、后期康复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450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后期康复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应不收费,如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进行某项检查,也应作为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原告受伤后,饮食、大小便及起床翻身等影响不大,可以自理,无须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林辉与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朱林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44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共计人民币32018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0××××4002。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英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