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辉,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长富路。
法定代表人:白景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林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林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林辉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长城公司并未按朱林辉的实际月工资缴纳工伤保险,仅按4574元每月的标准缴纳,朱林辉的月工资实际达9000元每月,即使双方就月工资标准产生争议,长城公司也最低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即6464元每月计算朱林辉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支持朱林辉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按6464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标准是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自己选择的,即使上诉人对该缴费数额有异议,也只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经办机构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是工程项目中的临时用工,无法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人社部(2014)103号、岳阳市统计局岳统发(2018)12号文件的规定,车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893元,月平均工资为4574元,故经办机构以4574元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林辉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长城公司赔偿朱林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18055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朱林辉从长城公司承建的工地劳务承包人处分包部分木工劳务,担任小包工头。为规避用工风险,劳务承包人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为朱林辉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4574元/月。2018年11月17日,朱林辉在长城公司工地操作电钻钻孔时,不慎被反弹的电钻打伤右手,后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9年6月14日,朱林辉所受伤经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林辉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朱林辉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裁决后,朱林辉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朱林辉、长城公司之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朱林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以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朱林辉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574元/月。朱林辉认为长城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投保工伤保险,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故朱林辉要求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要求长城公司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朱林辉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朱林辉受伤后未再到长城公司工作,现朱林辉主张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朱林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长城公司应支付朱林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44元(4574元/月×6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朱林辉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治疗,治疗费用较少,根据朱林辉伤情(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酌情确定朱林辉的停工留薪期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74元(4574元/月×1个月)。因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一说,故认定朱林辉主张的误工费为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关于医疗费900.36元、后期康复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450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朱林辉主张的医疗费以及后期康复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应不收费,如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进行某项检查,也应作为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朱林辉未住院治疗,且受伤后,饮食、大小便及起床翻身等影响不大,可以自理,无须专人护理,故对朱林辉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朱林辉向长城公司主张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林辉与长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长城公司支付朱林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44元;三、由长城公司支付朱林辉停工留薪期工资4574元;四、驳回朱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共计人民币32018元,限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02。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按照何种月工资标准计算朱林辉的工伤保险待遇,长城公司应否向朱林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差额。本案中,朱林辉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根据朱林辉受伤前所从事建筑业(木工劳务)的事实,参照其代理人提供的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2645元,其月工资标准也要稍低于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4574元,一审依据4574元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朱林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无须再向朱林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对朱林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林辉上诉主张按6464元计算其工伤待遇并补足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朱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