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3490号

原告:熊注珍,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李红燕,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远征,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林,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平江县长寿镇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3132E.

法定代表人:白景星。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注珍、李红燕诉被告熊远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远征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注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熊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宇林、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上下相邻。2016年初,被告自来水接头漏水,致使两原告房屋吊顶渗水,地面积水一寸深,2020年1月22日,两原告从外地回家过年,发现因被告卫生间漏水,造成两原告的房屋卫生间吊顶、墙壁、地板发黄,相关装修金属材料生锈,隔壁房间相连的墙壁发霉、掉漆,安装在墙壁旁的衣柜损坏。二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拒不配合。后双方经长寿镇司法所调解,被告雇请装修师傅曹胜宇进行处理,才将漏水问题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因其地面漏水毁损两原告装饰及木柜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标的增加至136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记录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系房屋上下相邻,二原告居住三楼,被告居住四楼及被告卫生间漏水;

2.《关于熊注珍、李红燕的房屋因楼上漏水造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楼上漏水造成其卫生间吊顶、墙壁、地板发黄,相关装饰金属材料生锈,相连隔壁房间墙壁发霉、掉漆,安装在墙壁旁的衣柜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7600元,另评估费用3000元;

3.曹胜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熊远征家中打开卫生间上部,发现60分处主排水水管道断裂引起漏水,加上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到位,导致漏水至三楼;证明被告家中的主排水水管道断裂引起漏水,及防水没做到位;曹胜宇系被告熊远征雇请维修卫生间;

4.房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属于涉案房屋一楼一半铺面和三楼的所有权人。

被告熊远征辩称:1.系公共水管破损,物业也有责任,三方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对自己的房屋长期无人管理,对早就发生的水管漏水没有及时管理,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评估明显偏高,评估报告与在司法所调解的价格问题上存在矛盾,应当重新评估。代理费用在相邻权纠纷中的处理没有先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维修卫生间发生的2600元维修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熊远征提交如下证据:

1.平江县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1层、2层、5层的业主系被告长城公司,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2.收条及维修卫生间材料款、工资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维修水管花费2600元;

3.视频证据(拍摄曹胜宇维修水管的过程),证明漏水的水管属于公共水管。

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被告熊远征的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与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共有部分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房屋除原告、被告熊远征、长城公司外,还有其他业主,故不应仅追加长城公司为被告。3.被告熊远征认为系公共落水管破损漏水致使财产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应当由被告熊远征举证证明,否则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调解记录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而整个调解过程中双方始终未就漏水原因达成一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长城公司无异议,被告熊远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方认可雇请维修水管的师傅系曹胜宇,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漏水系四楼卫生间角落主排水管道破损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熊远征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被告长城公司系涉案建筑物业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远征提交的证据2,因系被告熊远征为维修水管支出的费用,而被告熊远征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远征提出的证据3,因无拍摄时间,且视频中均为室内场景,无法确认视频拍摄地点,视频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建筑物共五层,系2010年建成,坐落于平江县××路××号地块。原告熊注珍、李红燕系该建筑物一楼的一半铺面(64.07平方米)、三楼(196.7平方米)的业主。被告熊远征系该建筑物四楼的业主。被告长城公司系该建筑物一楼另外一半铺面、二楼、五楼的业主。2020年1月22日,原告回家过年,发现楼上渗水到三楼,遂找到被告熊远征,要求被告熊远征处理。被告熊远征雇请案外人曹胜宇进行维修,发现四楼卫生间角落的主排水管道距四楼地面60公分处破损漏水。被告熊远征维修完毕后,双方就原告损失如何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

另,原告的损失经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合计7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物三楼渗水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各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依据原告的陈述,三楼渗水部位系靠卫生间角落渗水,被告熊远征亦陈述系四楼卫生间角落的管子破损漏水导致渗水。原告提交的维修师傅曹胜宇证明中亦陈述“打开卫生间上部发现60公处主排水管道断裂引起漏水”,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三楼渗水的原因为涉案建筑物位于四楼卫生间角落的主排水管道破损漏水。原告因渗水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该主排水管道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负责赔偿。

该主排水管道系公共排水管道,该栋建筑物建成于2010年,至渗水事故发生时已过保修期,且该栋建筑物又无物业,故该主排水管道的管理责任应由该栋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建筑物共有部分系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共同管理。故因疏于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但共同承担不等于均等承担。本案中的主排水管道贯通整栋建筑物且位于室内,要求所有业主对位于其他业主室内的主排水管道均承担同等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责任并不现实,又因为每一层的室内均有该主排水管道的一段,故每一层室内的部分主排水管道由该层业主承担主要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责任更符合客观实际和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主排水管道发生破损的位置在该排水管道位于四楼的区段,其日常维护义务应主要由四楼的业主即被告熊远征承担,且被告熊远征对该主排水管道进行美化隐蔽处理,致使未能第一时间发现管道破损漏水,被告熊远征对损害的产生和扩大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长城公司作为该栋建筑物业主,应当明知该栋建筑物主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间,却在主排水管道超过保修期间后未及时协商更换事宜,对损害的产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熊远征承担80%,二原告自负10%,被告长城公司负担10%。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财产损失76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属于直接损失,应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属于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代理费3000元既无相应票据,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或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600元,由被告熊远征承担8480元,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1060元,由二原告自负1060元。

被告熊远征还主张维修主排水管道支出的2600元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熊远征为维修主排水管道支出的费用,系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维护的支出,与本案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一并处理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远征赔偿原告熊注珍、李红燕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48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注珍、李红燕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元;

三、驳回原告熊注珍、李红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各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履行款账户如下(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熊远征负担56元,被告湖南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原告熊注珍、李红燕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咏冬

代理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