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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1民初123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已故王无毅的父亲。
原告:***,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已故王无毅的母亲。
原告:莫小香,女,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已故王无毅的妻子。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10年4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2010年4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莫小香,籍贯、住址同上,是其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滨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33659。
法定代表人:苏永森。
负责人:莫国栋。
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共同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廉江市安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廉江市安铺镇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81007109105Y。
负责人:伍华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艺,男,安铺镇政府司法所干部。
被告:湛江市公路局廉江分局。住所:廉江市廉城南市路**。
法定代表人:黄诚镇。
委托代理人:郑风,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峰,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莫小香、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湛江电力公司)、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下称廉江供电局)、廉江市安铺镇人民政府(安铺镇政府)、湛江市公路局廉江分局(廉江公路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小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郑风、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422756.55元(详见赔偿统计表);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廉江市安铺镇往横山镇方向行驶。当王某行驶至廉江市××第三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右侧路外碰撞路外摆放在地上的正在施工的供电铁架而肇事,事故导致王某当场死亡。事发路段建设方为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以下简称“廉江供电局”)正在进行电力施工。被告廉江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电力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占用长约1公里的路基,并将供电铁架随意摆放在路基,没有任何围蔽以及施工的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为电力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但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没对施工现场进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己其摆放在路边的供电铁架发生撞击而直接死亡。根侵权责任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廉江供电局作为电力工程的建设方,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设置,具有监督与管理的职责,在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设置时,被告廉江市供电局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工程建设方对施工现场应有的安全保障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发路段为被告廉江市安铺镇政府所管辖路段,安铺镇政府对该路段拥有管理权,在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施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时,被告安铺镇对被告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冲撞到供电铁架,另,根据尸检报告,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湛江电力总公司摆放在路边的供电铁架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是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而不是对被告对施工现场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义务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5条的规定,现因被告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义务,被告对王某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之间关系;
2、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王某死亡原因;
3、尸检意见书,证明王某死亡原因;
4、出生证明,证明莫小香生育儿子情况;
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6、照片(补充提交),证明事故现场路边堆放的铁架离路边的距离、高度;
7、学籍基本信息,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就读于横山镇中心小学。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共同答辩,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案由来确定,第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的受害死者王某全责,也就是本案的责任应该参照责任认定为死者全贵,第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受损害的死者有全部过错,死者驾驶的摩托车为无证,无证驾驶可以证明死者的驾驶的技术是欠缺的,且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死者由于操控摩托车突然失控,导致本人被抛出公路以外,不在公路的界限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是一定道路上,但是本案的电力公司的物品在公路范围以外,不能适用该法条来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的事实巳经很明确电力公司的物品在道路以外,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电力公司没有安全警示的标志,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但是即便没有安全警示,跟死者的死亡并没有发生因果关系,因为本案的死者是在驾驶摩托车的时候突然失控被抛出,即使有安全警示,死者也看不到,所以无因果关系,第五,原告引用侵权法的第6条只是一般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针对性的,原告引用的侵权法第85条,但是本案不存在购置物脱落,原告引用侵权法的第86条的规定,但是本案的购置物也不存在倒塌,原告引用侵权法的第89条的规定,但是本案的电力公司的物品只是在道路以外堆放,所以不适用,原告引用侵权法的第91条的规定,该法条的要件的主体必须是施工人,没有警示标志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适用;关于供电局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法释2003年20号文、第11条第12款,该司法解释的要点,发包人供电局知道电力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的电力公司是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该解释,供电局没有连带责任,假设供电局有责任,也应是分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以上的事实与法律责任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认定方面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答为其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安铺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对安铺镇政府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路段属287省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安铺镇政府不是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的管理者,不管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与事故发生路段管理有关,安铺镇政府都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对安铺镇政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律规定各单位、个人有相应的责任,社会才能正常运转,如本案:公路管理单位有对其管理的公路承担修建、养护和管理的责任,建设单位有对建设工程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个人亦要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把各单位、个人的过错都要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有违法理。事实上,该案不管公路管理单位、供电设施建设施工单位有没有责任,都没有法律支持原告对安铺镇人民政府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对安铺镇政府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安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铺镇政府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关于省道S287线廉江新民至安铺××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方案批复,证明事发路段路权归公路部门管辖。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廉江公路局答辩称,一、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依法由他自己承担。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第44088112018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材料,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直接原因是王某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造成的,王某自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所产生的后果依法由他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属行政类事业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湛机编(2014)号《通知》,答辩人是负责国、省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承担公路交通战备、应急抢救等工作,但并没有涉及到道路的保洁和清障工作。答辩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二)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不在答辩人管养范围之内。答辩人一直以来,对所管养范围内道路的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廉江市安铺笫三中学路段,不在答辩人湛江市公路管理局廉江分局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湛江市公路管理局廉江分局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1、湛路人(2014)674《通知》、湛机编(2014)17号《通知》,证明答辩人负责国、省道安全管理,不涉及道路保洁、清障工作;2、图三幅,证明事故路段不在答辩人负责管理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婚证由原告庭后提供给法院,由法院核实,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的证明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安铺镇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的死亡与摆设在现场的供电铁架有关;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证据6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廉江公路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户口簿、结婚证无异议,但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经办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但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内容不真实、合法,只有公民身份号码,没有身份证号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死者是在公路外,并不是在公路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经办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但是没有,且若在城镇居住,则有暂住证,或产生的水电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材料是虚假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知道来源,也不知道何时拍摄,拍摄地点,因此,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廉江公路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有监督管理义务,既然对该路段有管理监督义务,应当负有保洁、清障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其所称的案发路段不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事实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第四条规定,且通过镇政府以及公路局在庭上的陈述,可以得知案发的路段属于县道,公路局是应当对该路段,具有修建、养护、管理的法律义务。
被告安铺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路局的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第四条规定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路段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内,并不属于安铺三中的范围。
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无人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廉江市××大队调取复印相关材料:1、现场图片,2、现场勘查笔录,3、陈广宇、王元华讯问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6、事故现场图。
各方质证意见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电力公司与供电局是随意将供电铁架堆放在路边,没有相关的围蔽以及相关安全警示牌,该证据正好可以推翻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讲法。
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廉江供电局:由于王元华是王某的兄弟,所以其的问话笔录可能不真实,对陈广宇的问话笔录可能不真实,由于照片的位置不清楚,可能不真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支持。
安铺镇政府、廉江公路局: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安铺镇政府提供一份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S287线廉江新民至安铺××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证明事故路段权属是廉江公路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22时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安铺镇往横山镇方向行驶至安铺第三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右侧路外,撞到路外摆放的供电铁架,造成摩托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集王某心包血祥,送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血祥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毒检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王某血祥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8年11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8112018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廉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向湛江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湛江交警支队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湛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8112018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9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追加湛江市公路管理局廉江分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清事故路段的路况管理权属,2019年5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湛江市公路管理局廉江分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是死者王某父母,原告莫小香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其夫妻生育了儿子王某甲、王某乙。
又查明,被告湛江电力公司与廉江供电局,属承包与发包关系,廉江供电局将架设输送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电力公司承建施工,事发路段摆放在路边右侧输送线路铁架是被告湛江电力公司临时放置待安装使用的,王某撞击的铁架距水泥路边缘2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通过庭审调查和本院调取交警大队的事故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王某烈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超速行驶且醉驾行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右侧路外,与摆放在路边的供电铁架相撞,导致车损身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图可看出王某在水泥路面有23米轮胎拖印,拖印至水泥路边消失到撞上铁架相距28.8米,速度之快,撞击之剧烈可想而之。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各被告对其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廉江供电局是事故路段工程发包单位,湛江电力公司是事故路段工程承建单位,安铺镇政府对事故辖区路段拥有管理之责,廉江公路局是事故路段路况管理人。湛江电力公司将铁架摆放路边,没有围蔽和作警示标志,导致王某事故冲出路边撞击铁架死亡;廉江供电局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之责,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铺镇政府对湛江电力公司在路边随意摆放铁架行为视而不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廉江公路局是事故路段路况管理人,对湛江电力公司在路边随意摆放铁架行为不加以制止,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经查法条,第85条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第86条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第89条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第91条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本案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将铁架摆放在路边,既不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也不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和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看出,被告湛江电力公司将铁架成行摆放在不具通行条件的路边草丛中而不是在道路上,铁架距水泥路边缘最近也有90厘米。被告湛江电力公司还在靠近路边铁架中部位置拉有一条醒目黄色胶带作为警示,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其己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水泥道路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铁架的摆放不会妨碍和影响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王某往返于该路段,应知道该路段的路边情况,其本人完全可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自身驾车不注意控制车速且存在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导致车辆失按冲出水泥路撞上路边铁架,酿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过错在其本人。与被告廉江供电局工程发包行为、与被告湛江电力公司的铁架路边摆放行为、与被告安铺镇政府行政区域管辖行为、与被告廉江公路局路况管理行为均与王某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上述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事故现场,即使现场进行围蔽,也未必能减轻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王某毅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毅交通事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小香、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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