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1575号
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2646K。
法定代表人:曾琼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石,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2683N。
法定代表人:徐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龙,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海滨一路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33659。
法定代表人:苏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茹,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石、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陈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期限拆除设置在原告厂区内的5座高压线塔及其高压线,恢复土地原状并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自2020年1月起按4.17元/㎡/月支付高压线塔占用土地面积及受其线路影响不能使用土地面积7300㎡的占用费,直至被告拆除全部高压线塔和线路并交还原告土地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土地占用费为4566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200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厂区土地设置5座高压线塔建设湛江港110KV输电线路,但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2007年,被告改制为中外合资(台港澳)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实际控股股东为招商集团占58.35%股权,不再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2018年,湛江市国资委将其持有原告股权全部转让给广业集团,原告也不再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原告在2003年同意被告借用厂区场地建设高压线塔和110KV输电线路,是基于双方均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因建设高压线塔和110KV输电线路的损益均归于湛江市政府。现双方股权已变更,均不再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双方的经营情况也出现重大变化,被告已将港口迁建到宝满,原告也拟迁建东海岛工业园区。为充分发挥资产经济效益,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由于被告建设高压线塔和110KV输电线路占用原告厂区7300㎡土地,对原告整体开发和利用旧厂区土地产生严重影响。鉴于此,于2019年11月25日致函被告《关于核实湛化集团厂区内高压线塔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前补办相关手续或于2019年12月31日拆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是涉案高压线塔占用土地的权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该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土地建设高压线塔和线路,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却因此而获益。现在原、被告双方已不再是湛江市属国有企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再同意被告无偿占用土地,被告已丧失无偿占用原告土地的基础,应当自2020年1月起根据原告的要求拆除高压线塔和线路并将土地归还原告,同时应当支付自2020年1月起至归还土地时止的占用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霞金线和金宝线于2002年7月开工建设,2004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其中经过被答辩人厂区的塔基5座(6#-10#塔),为湛江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事局、霞山海关、湛江米克化能有限公司、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湛江输油处和中油湛江仓储分公司等企业或行政单位供电外,也为宝满村、石头村等村庄提供供电服务。二、根据政府相关批复文件,涉案线路的规划、报建、建设均由原湛江电力工业局作为主体,并且部分资金来源于政府,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拆除。三、涉案线路及塔基属于电力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破坏,也不得拆除。四、涉案线路建设时,已按当时的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赔偿。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输电线路施工损害补偿问题的复函》(湛府办函[1999]19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铁塔占地以四个塔脚内实际面积按基计算,占用非耕地的不做补偿”,第三条规定“输电线路工程用地按规定不属征用土地,只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地面附着物按实际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偿”。2004年5月26日,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已按湛府办函[1999]193号文,与被答辩人指定的武装保卫部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参与各种建设会议,并同意在其土地上建设高压线塔和线路,应清楚当时的政策,应清楚其可获得一定的补偿,在110KV输电线路建成使用已近20年未提出补偿问题,诉讼时效已过。六、被答辩人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七、输电线路侵权问题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特别法规定进行处理,而非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是涉案线路的施工单位,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二、涉案线路是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建设。三、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涉及需要给予赔偿的事项已依法给予了赔偿。四、按照当时的规定,塔基占用原告的土地以及线行经过的原告的土地,不用给予土地补偿。五、涉案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土地,是经原告同意。六、涉案线路已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限期拆除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湛国用(2006)第1××8号】、《关于湛江港高压线路规划问题的函》(湛化司[2003]60号),拟证明被告建设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工程,输电线路经原告厂区,并在原告厂区内设置了5座高压线塔架,占用原告73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占用原告7300㎡的土地”有异议,《关于湛江港高压线路规划问题的函》是原告就线路规划问题去函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其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有磋商,并同意线路的走向,可以证明该线路是由政府规划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湛江供电局关于湛港集团输电专用线事宜的复函(湛供电函[2020]477号),拟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为被告的专用输电线路。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线路为湛江港110KV金锚站进线除了为我公司供电外,还为相关驻港临港单位,包括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中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储运分公司,湛江米克化能有限公司、湛江市恒茂石化有限公司、湛江大鹏石化有限公司等供电,另外,在湛江供电局霞宝线每年1次的检修期,也通过湛江港霞金线、金宝线向湛江供电局宝满站供电,并非原告所要证明的为被告公司专用输电线路。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湛化函(2020)7号《关于处理湛江港在湛化厂区高压线事宜的函》、《关于派人处理输电专用线事宜的函》,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起至今多次催告被告处理涉案的输电线路和线塔,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签收过上述两函。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原告提交青岛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湛港集团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湛港集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湛江公司、湛化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财务付款凭证,拟证明湛化租用湛港一区场地租金4.17元/㎡/月。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说原告租用被告场地的租金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原告提交《加快推荐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会议纪要》(省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9】194),拟证明原告在2025年底前完成搬迁改造,要对旧厂区土地从新规使用。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政府对其工作的要求。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原告提交《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拟证明建供用电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土地权属人要签订协议后,并要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是2017年实施,涉案的线路早在2004年就已经建设,并且该证据载明的是新建、改建、扩建才有一次性补偿的情形。经审查,该证据属法律规范文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原告提交《场地出借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经济利关系,原告要按每年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支付被告场地租用金(折算为4.17元/㎡/月)。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场地的租金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被告提交湛府办函(1999)193号《关于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损害补偿问题的复函》、110千伏港区线路工程占用地、青苗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2400元)、收据(2000元)、收据(400元),拟证明涉案输电线路建设时,已按当时的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赔偿,且原告同意安排其武装保卫部经警24小时守护。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内容属于政府行为,不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与广东省公共用电条例有抵触,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处理依据,对占用地、青苗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授权本公司保卫部签订该协议,根据保卫部门负责人反映的情况,收到了看护加班费、青苗补偿费的款项。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九、被告提交《关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相关情况的函》《湛江供电局关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相关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由湛江市国土规划资源局规划,该线路为湛江港110kV金锚站进线,金锚站除为被告供电外,还为相关驻港和临港单位(包括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中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湛江米克化能有限公司、湛江市恒茂石化有限公司、湛江大鹏石化有限公司等)供电,在湛江供电局霞宝线每年一次的检修期,亦通过湛江港霞金线和金宝线向湛江供电局宝满站供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湛江港110KV输电线路金锚站进线属于被告专用,后来社会经济发展,才增加其他单位部门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6日,湛江市规划局复函湛江电力工业局,根据市政府7月30日上午在港务局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精神,结合湛江市总体规划,原则上同意在湛江港务局二区大门的三角地带设置110KV变电站,该110KV变电站的进线从霞山变电站霞宝甲线解口沿着110KV高压走廊、霞美路及利用现有的35KV线路路由,设置110KV架空线进110KV变电站。2001年11月22日,湛江电力工业局向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施工110KV港区线路工程,该工程线路全长3.98km,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并负责该线路工程施工报建、青苗补偿工作。
2002年7月19日,湛江港务局与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工程。2、工程范围:110kV宝满变电站至110kV港务局变电站4.12km输电线路。3、工程内容:110kV港区线路施工的报建和各种赔偿(塔位占地赔偿、青苗赔偿、鱼虾塘赔偿、跨屋赔偿、植被费等)及铁塔基础施工、铁塔组立、附件安装、导线架设、旧线路拆除(业主与承包商商定拆除部分)等。整个工程竣工后负责送电调试并办妥各种相关的手续,以确保今后沿线村民及单位不能因线行走向及以上各种赔偿出现向湛江港务局索赔的情况。
2003年9月11日,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复函广电集团湛江供电分公司,载明原批准湛江港务局110KV变电站的输变电线路理由原有35KV线路改造为110KV架空线,因路由经过石头村(该村现状已建很多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同意广电集团湛江供电分公司调整宝满至港口110KV输变电线路,由于线路经过化工厂,请广电集团湛江供电分公司和湛江港务局与化工厂达成协议后方能按规划实施。
2003年10月10日,广东湛化企业集团公司向湛江市国土规划资源局出具《关于湛江港高压线路规划问题的函》(湛化司[2003]60号),载明:“关于港务局11万伏供电线路的规划问题,我司与贵司进行了磋商,我司原则同意线路的走向,但要求设在我司内的线路塔架最外缘落在围墙上。这样既可以使该段线路和塔架全部安放在我司内,不致于要征用石头村的土地,又可以减少占用我公司的土地面积。按照贵局提供的塔架占土地面积为8×8米,即使实施此方案,我公司也因此线路经过而造成无法利用的土地约7300㎡。为此,我们恳请贵局采纳我们的建议。同时,我们建议原先是经过我公司上述地段的供电线路(据说是供应新中美用电线路)在上述线路改造完成后即行拆除。”
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10月15日的《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3年10月12日,湛江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在霞山区主持召开现场办公会议,研究解决关于湛江港务局11万伏供电线路走向和施工问题。同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该供电专线的规划方案,并于10月17日前批复该规划方案。广电集团湛江供电分公司于10月20日前必须进场施工。线路走向既要尽量少占广东湛化企业集团公司的土地,又要符合安全规范,同意按临围墙5米左右的距离建设。广电集团湛江供电分公司必须组织足够力量抓紧进行该供电专线的建设施工,广东湛化企业集团公司和石头村要积极配合。
2004年5月26日,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甲方)与广东湛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乙方)签订《110千伏港区线路工程占用地、青苗赔偿协议书》,载明:“一、线路赔偿范围,原则上分三部分(若实际不存在,则不发生补偿)。1、杆塔占用地。2、施工期间损坏的青苗:包括基础施工、杆塔组立、搭建跨越棚架、工地材料运输、堆放及架设导地线等。3、每条线路米通道内树木砍伐,但线形确定后,在此范围内抢种的树木,一律不予赔偿。二、所有赔偿全部为一次性。三、甲方线路110kV港区Ⅱ回线共有肆基杆塔,在霞山区化工厂地界经过,乙方同意予以通过。四、各项赔偿费用标准按市府193号文执行。1、每基铁塔补偿(\)元,共(\)基,小计\元。2、水稻每亩赔偿(\)元,共(\)亩,小计:\元。3、其他农作物赔偿(\)元,共(\)亩,小计:\元。4、甘蔗每亩赔偿(\)元,共(\)亩,小计:\元。5、蔬菜每亩赔偿(\)元,共(\)亩,小计:\元。6、线路树(竹)赔偿另签协议书。五、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N12-N15塔湛化经警24小时守护加班和施工损害果树赔偿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三日生效,并负起各自相应责任。1、乙方要保证线路施工期间及线路投产后维护工作顺利进行负责解决第三者(如耕地、鱼塘承包者)赔偿纠纷工作。2、每条线路通道米宽,范围树木做一次性赔偿,在规定范围内乙方不准再种竹树、再生竹、树如应向线路安全运行,甲方可自行砍伐,不予赔偿。”2003年10月31日,广东湛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向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经警加班费《收据》载明:“因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港区线110KV线路施工需打开石头村边围墙,湛化武保部派经警24小时负责守护,暂看守十天预收经警加班费贰仟元(2000)元。”及果树赔偿费《收据》载明:“现收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港区线110KV线路工程施工需损害果树香蕉树赔偿给湛化经警队赔偿金肆佰元整。”2004年5月26日,广东湛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向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No0027520),载明“收到湛江电力实业总公司:经警加班、损害果树赔偿费贰仟肆佰零拾零元(2400.00)”。因未涉及征用或占用耕地,故未对占用的土地赔偿,原告对此协议补偿金额及输电线路塔架施工占用的土地未提出异议。2004年12月,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2020年12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向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湛江供电局关于湛港集团输电专用线事宜的复函》,载明:“贵司《关于湛港集团输电专用线事宜的函》收悉。我局组织人员对跨越贵司厂区的输电线路进行现场核查,相关情况如下:经过贵司厂区的输电线路为110kV霞金线、110kV金宝线同塔架设段(塔号:金宝线#6-#10,共5基),为湛港集团110kV金锚站的专用输电线路,属用户资产,我局不负责维护管理。”2021年6月16日,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发函《关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相关情况的函》,载明:“湛江港110kV架空线由湛江市国土规划资源局规划,于2002年7月开工建设,2004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该线路为湛江港110KV金锚站进线,金锚站除为湛江港集团供电外,还为相关驻港和临港单位包括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中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湛江米克化能有限公司、湛江市恒茂石化有限公司、湛江大鹏石化有限公司等供电。另外,在贵局霞宝线每年一次的检修期,亦通过湛江港霞金线和金宝线向贵局宝满站供电。关于湛江港110kV线路及金锚站的供电情况是否属实,恳请贵局核实相关资料并予以回复,我司将不胜感激。”2021年6月1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向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湛江供电局关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贵司发来《关于湛江港110kV架空线路相关情况的函》收悉。经核实,函件中所提湛江港110kV线路(霞金线、金宝线)及金锚站供电情况属实。”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10月1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湛江电力工业局作出《关于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损害补偿问题的复函》(湛府办函[1999]193号),载明:“湛电力[1999]8号文收悉。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同意你局制定的《湛江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损害补偿办法》,由你局会同市国土局、市物价局联合下发执行。”《湛江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损害补偿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输电线路工程占用土地的,具体按附件一的标准补偿。(一)铁塔占地以四个塔脚内实际面积按基计算,占用非耕地的不做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电力设施用地的选址、规划属于人民政府行政职能。本案所涉的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系被告投资,经湛江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规划批准,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的输电线路。输电线路塔架所占用由政府划拨给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属国家建设用地,没有涉及耕地的征用。经政府协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110千伏港区线路工程占用地、青苗赔偿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按照规划架设输电线路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属政府规划调整的国家建设用地,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补偿,并非被告借用或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建设的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已经政府批准,并报规划部门备案,故其建设用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不单为湛江港务局的输电专线,同时亦担负该区域的企业经营生产、居民生活的供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的规定。原告若认为涉案的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影响其用地的开发经营,需要迁移、改造,其应当与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处理,在未协商一致情形下,原告请求拆除设置在其厂区内的五座高压线塔及其高压线,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交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湛江港110kV港区输电线路塔架所占用的用地属合法占有,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告虽然改制为合资企业,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改制前同意输电线路塔架占用土地并接受补偿的法律事实,《110千伏港区线路工程占用地、青苗赔偿协议书》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无偿占用其土地,严重影响其对土地的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而请求被告赔偿土地占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物权请求权,不应受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文军
书 记 员  李守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