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2021号
原告:珠海宏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港区宏大电器安装工程队),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西侧珠海康尔富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美平西路138号1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陈永如。
原告珠海宏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千分之一计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平沙美平豪庭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总工程款238万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平沙美平豪庭的高压进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是21万元。合同总工程款2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2.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4.工作联系函;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平沙美平豪庭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人民币2380000元。合同第一条三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00元;主设备到场后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验收送电后,7日内支付剩下的工程款1000000元。逾期未付款的乙方每月按照合同造价的0.1%收取滞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
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平沙美平豪庭高压进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人民币210000元。合同第一条三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验收送电后,7日内支付剩下的工程款110000元。逾期未付款的乙方每月按照合同造价的0.1%收取滞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
2016年2月1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3月22日,工程送电。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16年12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5日由斗门区井岸镇**达建材部支付500000元;2018年7月13日由珠海市站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2020年1月22日由陈伟豪支付500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5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尚应收工程款590000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并按还款计划及时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号”。2020年6月8日,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送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工程款总承包价为25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90000元,且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9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月按照合同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主张按每月0.1%(即每日万分之0.3)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以合同价款25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1%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宏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宏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合同价款25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1%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5653元,保全费4273元,均由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维维
书 记 员 陈德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