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116号
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油站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段丹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八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
一、入职情况:2020年4月23日。
二、工作岗位:油漆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
四、工作环境:室内工作,有风扇,没有空调。
五、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凯里莱公司没有支付***2020年6月、2020年10月、2021年6月的高温津贴。
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凯里莱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七、社会保险:有参保。
八、申请仲裁日期:2021年7月28日。
九、仲裁请求:1.确认***与凯里莱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凯里莱公司支付2020年6月、2020年10月、2021年6月高温津贴600元;3.凯里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3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10000元;4.凯里莱公司支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违约金20000元;5.凯里莱公司支付强行调岗的补偿金20000元;6.凯里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十、仲裁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5242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凯里莱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凯里莱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温津贴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凯里莱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50元;2.确定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上述合计为20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凯里莱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穗番劳人仲案﹝2021﹞524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裁决项目提起诉讼,且有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凯里莱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为:1.***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处工作经历存在造假,经凯里莱公司查询,并无名为“东莞海利机械”的公司。2.***于2020年12月3日晚上加班离岗30分钟。3.2021年7月30日,***离开岗位并用手机拍照,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4.***于2021年8月3日不服从工作安排。5.***在公司微信群发送遗书,造成不良影响。
***辩称,其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理由为:1.***并不存在简历造假,其确实在“东莞海利机械”工作,至于为何无法查询到其不清楚。2.凯里莱公司仅凭一张照片无法证实***于2020年12月3日晚上离岗。3.凯里莱公司提交的视频不清楚,不能证明***违反规定拍照。4.***工作岗位是油漆工,而凯里莱公司安排其卸货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且卸货存在安全隐患。5.***受工伤后,凯里莱公司称其不认真工作,***承受不了种种压力才写下遗书。
本院认为,1.凯里莱公司主张***入职申请表中工作经历存在造假,仅以其搜索不到“东莞海利机械”公司为由,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该工作经历主要证明***的工作能力,凯里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油漆工岗位的情形。2.凯里莱公司主张***2020年12月3日晚上加班离岗30分钟,仅提交现场照片,照片未显示持续时间,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凯里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对***该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且凯里莱公司主张该时段为加班,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故不能以缺岗进行处理。3.凯里莱公司主张***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在车间拍照,但其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清楚反映***存在私自拍照行为,且凯里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此行为作出处罚;凯里莱公司提交的张和平、肖厚铭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凯里莱公司的员工,与凯里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凯里莱公司未举证证明***拍摄的照片涉及公司隐私,或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4.凯里莱公司主张***2021年8月3日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行卸货,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油漆工,且未详细约定***的工作职责,凯里莱公司以其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广告证明油漆工职责包括装卸转运,但未证明***系通过该广告应聘入职。5.凯里莱公司主张***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送遗书,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违反了公司企业微信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送遗书确有不妥,但遗书内容显示于2021年8月3日公司作出的处罚有关,故系事出有因,且该行为亦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综上所述,凯里莱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故其主张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对于计算标准,根据***的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流水,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共80890.67元,请假应扣除工资共2371.31元,故每月税前平均工资为6543.28元【(80890.67元-2371.31元)÷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在凯里莱公司的工作年限,凯里莱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29.84元(6543.28元/月×1.5个月×2)。
二、关于高温津贴。
凯里莱公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高温条件超过35摄氏度工作或不能采取措施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的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在2020年6月、10月及2021年6月气温均没有超过35摄氏度,且***工作岗位是在室内,室内有通风管道、电风扇、排风设施,室内温度低于33摄氏度,所以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辩称其所在生产车间属于烧焊车间,车间内的温度不止35摄氏度,车间的风扇并无法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所以应当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认为,凯里莱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应当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向***支付2020年10月、2021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450元(2020年10月为150元、2021年6月为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29.84元;
三、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45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凯里莱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光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丽丽
李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