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101号
原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简称宝信公司)与被告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易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线上审理。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易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易往公司支付宝信公司合同服务费858 608.0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858 60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18日,宝信公司与易往公司签订了《东风模具冲压成都冲焊mes软件和实施项目合同》《江苏亨通光导特棒mes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外包合同》两份合同,宝信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开发义务并出具了全额发票。2018年7月19日,易往公司出具《欠款函》,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但易往公司所欠的858 608.02元经宝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给宝信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易往公司答辩称,易往公司出具了欠款函,但是没有资金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9日,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简称江西易往公司)与武汉武钢众鹏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简称武钢众鹏公司)签订《东风模具冲压成都冲焊mes软件和实施项目合同》,约定江西易往公司委托武钢众鹏公司对“东风模具冲压成都冲焊mes软件和实施项目合同”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江西易往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2016年11月18日,江西易往公司(甲方)与武钢众鹏公司(乙方)签订《江苏亨通光导特棒mes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外包合同》,约定武钢众鹏公司为江西易往公司提供“亨通光导特棒mes系统项目”的调研、开发、测试、实施和培训等技术服务,江西易往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2018年7月19日,易往公司向武钢众鹏公司出具《欠款函》,确认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易往公司未支付费用合计
858 608.02元,武钢众鹏公司已经将相关单据、发票交至易往公司,易往公司计划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易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款函》均予以认可。
2017年3月23日,江西易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易往公司。
2019年6月1日,武钢众鹏公司被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吸收合并。2019年9月9日,武钢众鹏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10月24日,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宝信公司。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欠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两涉案合同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18日订立,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当事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份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易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宝信公司出具《欠款函》,基于两份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其应当支付宝信公司合同欠款858 608.02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宝信公司关于易往公司支付其合同服务费858 608.02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欠款函》中易往公司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两还款时间点均为易往公司自己的承诺,不宜以此认定利息起算点,而宝信公司主张以该《欠款函》的作出时间2018年7月19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58 608.0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858 60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386元,由易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 民 陪 审 员 盛 昭
人 民 陪 审 员 范红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恒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