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8号深国投中心2302-2310号、24-25层。
法定代表人:宋世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新疆正元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原系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原系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晖,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毅,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向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晖、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宝信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乌鲁木齐建巨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巨成公司)施工,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案涉工程是***介绍联系,***是案涉工程宝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将案涉工程交给向毅施工,向毅是实际施工人。建巨成公司收取宝信公司的180万元没有实际施工,应当将该款退还宝信公司,该款虽属不当得利,但宝信公司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巨成公司已经注销,**、张静是该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向宝信公司支付完毕。向毅收到案涉工程款1,270,285.15元。宝信公司要求***承担共同退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官独任审理,开庭却是不同法官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
**、张静辩称,其是建巨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宝信公司开具发票。为了走流水,宝信公司给建巨成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建巨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后按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力要求,将剩余的170余万元退还给了***。建巨成公司不存在施工行为,并且与***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静作为建巨成公司股东共同向其支付超付工程预付款180万元;2、判令**、张静向其支付超付工程预付款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65%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向毅在**、张静返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转包人特变电公司从发包人伊泰公司处整体承包了伊泰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后,特变电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与宝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宝信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6月28日宝信公司与向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向毅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事项,向毅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劳务工程总价为1,250,296.5元,该工程款向毅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收取。2015年6月30日宝信公司当时的法人阮力与***一起到**处,经协商宝信公司与**、张静设立的建巨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宝信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建巨成公司转账700,000元、7月28日转账500,000元、9月8日转账500,000元、10月10日转账100,000元,合计支付1,800,000元。根据宝信公司的要求,建巨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宝信公司项目经理给***669,270元、7月29日转账478,050元、9月9日转账495,000元、10月10日转账99,000元,用途均为劳务费,7月8日转账23,730元、7月29日转账16,950元,用途均为税金,合计178,200元,***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2015年7月8日、9月9日、10月10日给建巨成公司出具收到转账收条的693,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张静、***在庭审中表示宝信公司与建巨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在2021年7月16日庭审中宝信公司当时的法人阮力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对**、张静、***的陈述未表示异议,宝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建巨成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宝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张静申请追加,其不要求***承担责任,***为宝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建巨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信公司与**、张静出资设立的建巨成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巨成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宝信公司给建巨成公司转账180万元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建巨成公司又给宝信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账了1,793,000元,宝信公司及***对建巨成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也认可,宝信公司要求**、张静作为建巨成公司股东共同对其支付超付工程预付款18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宝信公司与向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向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该工程款向毅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收取,宝信公司让向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宝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在一审中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信公司主张**、张静向其支付超付的工程预付款1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静支付的18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张静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该款向宝信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转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一审程序中,宝信公司明确表示***是由**、张静申请要求追加的,其不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行为,二审程序中对宝信公司仍具有约束力。对宝信公司二审中要求***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中不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其该项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向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慧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刘云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