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7650号
原告:武汉市武钢交运光大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丝茅墩。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8号深国投中心2302-2310号、24-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武钢交运光大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光大公司)与被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软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捷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信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82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606元(其中以8213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121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鄂0107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交运光大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鄂0107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查阅会计凭证发现,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成套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分公司)拖欠交运光大公司运输费332400元;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分公司)拖欠交运光大公司运输费488900元。另,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更名为宝信软件公司。2019年12月26日,设备成套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2022年5月26日,节能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管理人在接管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债务,被告认可上述债务,并于2022年8月24日向管理人回函,建议汽车租赁费用打8折,费用为657040元。管理人因无调解权限,已明确答复无权决定折让,再次沟通无果。原告向被告两原分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两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承继主体,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信软件公司辩称:一、被告出具的《联络函》系原告采用欺骗方式取得,且该函并未经过我方财务人员核对,故其不是双方真实财务状况的反映,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到被告住所,要求书面确认对方所提供的汇总表,并声称会回去汇报给领导决策,并给予相应的回复函,以解决双方的财务问题。由于双方以前同属武钢集团下属的兄弟国有公司,出于一种信任,被告未核对帐目,书面回函“经研究,本着遵重历史的原则,作如下处理”,故回函本身不是对帐目的确认,而是对事情解决方案的一种建议。原告收到《联络函》后,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节能分公司租赁食堂拆迁补偿事件材料不足为由,拒绝被告的解决方案。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及无相关材料的前提下,仍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借口,利用被告的信任,骗取被告不真实的帐目确认,本身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作为兄弟公司,可以明确的提出核对帐目的要求。所幸,被告的回函明确为“经研究”,而非“经核对”。同时,根据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司法实践,既使存在这种单一的确认企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正式如“询证函”也如此。因此,被告提供的回复函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本身制作不科学,不严谨,无法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的财务状况。首先这个汇总表随意截取时间段,却并没有表明截取时间段之前双方财务的帐目情况说明及证据,这本身就不科学。一份科学完整的汇总表,应当有自双方发生往来起始的所有借贷帐目,同时对于借贷凭证应当有合同或其他记帐依据,这些在汇总表中都无法得到体现。其次,这个汇总表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设备成套分公司与节能分公司部分的最后六项的数目,计算时间均完全一致,被告认为这是一种简单的套用,完全可以体现原告记帐的不准确,不严谨。三、根据我方核查所有的票据与付款情况,被告认为,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有67.2万,未计入对方的汇总表;同时,我方收到的票据也有106400元未载入对方的汇总表。因此,从我方的不完全统计来看,原告漏计算了我方支付的67.2万元,少计了106400元,故我方实际欠付25.57万元。这里特别强调,上述帐目是我方的不完全统计,由于设备成套分公司与节能分公司已经注销多年,加之历史帐目不规范,不完善,被告已经无法完整全面的证明双方的帐目。但依照民事法的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债务准确金额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交运光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宝信软件公司工商报告、设备成套分公司及节能分公司工商信息截图、凭证汇总表、财务凭证、联络函。被告宝信软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财务凭证、付款凭证、回复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交运光大公司与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向交运光大公司租赁大巴通勤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交运光大公司向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提供车辆,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向交运光大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用。
2019年10月24日,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宝信软件公司。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系宝信软件公司下属分公司。2019年12月26日,设备成套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22年5月26日,节能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21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交运光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月5日指定湖***律师事务所担任交运光大公司管理人。
2022年8月24日,宝信软件公司向交运光大公司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宝信软件公司收到交运光大公司主张对原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节能分公司、设备成套分公司债权诉求,其中设备成套分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租赁车辆费用332400元;节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租赁车辆费用4889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1300元。综合其他事项:1、节能分公司租赁交运光大公司名流物业二楼自办食堂,2015年名流物业拆迁,交运光大公司承诺给与一定补偿,一直没有执行。2、2017年**公司和交运光大公司就***案件前期赔偿达成意见······经研究,建议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作如下处理:1、建议汽车租赁费用打8折,费用为657040元。2、建议**公司和交运光大公司就***案件维持原意见······建议交运光大公司撤诉。该函落款处加***软件公司公章。
2022年9月2日,交运光大公司管理人向宝信软件公司回函,称因现在并没有节能分公司租赁食堂拆迁及交运光大公司需对其进行补偿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交运光大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及国有资产的保值,经管理人会议讨论决定仍需宝信软件公司按照全额进行清偿;而关于**公司的诉讼事宜,囿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并无调解的权利,最终需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交运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交运光大公司与原设备成套分公司、原节能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设备成套分公司、原节能分公司租赁交运光大公司大巴通勤车接送职工上下班,应向交运光大公司支付租赁费。现设备成套分公司、节能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宝信软件公司承担。
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交运光大公司主***软件公司欠付租赁费821300元,宝信软件公司辩称其实际欠付25.57万元。但宝信软件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交运光大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明确载明:“······其中设备成套分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租赁车辆费用332400元;节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租赁车辆费用4889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1300元。······经研究,建议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作如下处理:1、建议汽车租赁费用打8折,费用为657040元。”表明宝信软件公司已认可欠付租赁费821300元,并提出了协商处理意见,因交运光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无调解权利未果。故交运光大公司要求宝信软件公司支付租赁费8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宝信软件公司辩称交运光大公司是以欺骗方式取得联络函,现在不同意按该方案进行支付。但宝信软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欺骗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但利息为本金产生的孳息,宝信软件公司欠付交运光大公司租赁费821300元,给交运光大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交运光大公司主张以82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交运光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钢交运光大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租赁费821300元及利息(以82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钢交运光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被告宝信软件(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捷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