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鹏机电有限公司

广西易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易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独山路6号金融中心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8645546L。
法定代表人:覃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11号江南新兴苑龙翔苑春之语组团9栋外S-112、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21323L。
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易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易大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第三笔,乙方(中鹏公司)将初验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和该机房环保降噪及尾气净化工程竣工并经甲(易大公司)乙双方验收合格(已达到验收条件,因甲方原因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直到2018年1月4日复检验收,涉案工程发电机组仍存在发电机底部漏油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观察。中鹏公司无任何充分证据能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由此,易大公司尚未达到应支付涉案工程尾款136000元的义务,并且,易大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易大公司应支付中鹏公司工程尾款136000元和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易大公司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基本公平。
中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大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36000元;2.判令易大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8.4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每天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易大公司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28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9日,乙方(中鹏公司)与甲方(易大公司)就广西崇左市东盟国际城发电机组采购及配套工程服务签订《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约定易大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的货物及服务项目为1000KW标准型柴油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调试和机房环保降噪及尾气净化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笔,甲方向乙方发出项目开工指令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价的20%作为定金;第二笔,乙方将甲方已发出开工指令项目的设备送至交货地点经甲乙双方初验合格(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两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价的60%;第三笔,乙方将初验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和该机房环保降噪及尾气净化工程竣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已达到验收条件,因甲方原因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的,每延迟壹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等。
二、合同签订后,中鹏公司向易大公司交付发电机组并进行相关的设备安装调试和机房环保降噪及尾气净化工程等相应工作。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易大公司的员工熊林军在中鹏公司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单及人员培训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三、庭审后,中鹏公司与易大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再次就涉案的工程进行验收,中鹏公司、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易大公司的员工代表熊林军分别盖章或签字确认。2018年1月5日,中鹏公司向易大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鹏公司与易大公司签订的《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鹏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发电机组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以及机房环保降噪及尾气净化工作,易大公司对尚欠中鹏公司的工程款136000元没有异议,因此,对中鹏公司要求易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鹏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易大公司认为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单缺少易大公司盖章,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成验收。该院认为,虽然验收单上没有易大公司的盖章,但熊林军作为易大公司的员工,其在验收单及人员培训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确认涉案工程完成了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易大公司应在验收完成后45天内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违约金按拖欠款项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易大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鹏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易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第二笔款的支付约定为“乙方(中鹏公司)将甲方(易大公司)已发出开工指令项目的设备送至交货地点经甲乙双方初验合格(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两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价的60%”,一审判决全文引述该条款,并无不当,易大公司提出“初验合格”表述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易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1日已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人员也已进行培训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所提之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2017年8月11日的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单记载,所需验收的16个项目均打钩验收为合格,并有调试单位签名盖章、监理单位何东海和建设单位熊林军签名予以确认;人员培训签收单记载的是“我司(中鹏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已对贵单位(易大公司)柴油发电机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学习和维修实践,操作流程及日常维护事项等相关培训内容,保证参加培训的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系统操作和维护。”易大公司的接受培训人员熊林军在该签收单上签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1日双方已对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中鹏公司已对易大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有事实依据,故对易大公司的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3.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2018年1月3日、1月4日,中鹏公司、易大公司和监理单位又对甜蜜方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经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易大公司确认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中鹏公司已进行整改,只是提出漏油问题还要再观察几天。在2018年1月3日、1月4日相关的验收表单中,易大公司除相关人员签名外,也没有盖上易大公司的公章。因此,对易大公司提出2018年1月4日的验收仍不合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鹏公司与易大公司签订的《甜蜜方发电机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中鹏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易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易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易大公司上诉称发电机组没有进行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易大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中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10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消音器已于2017年3月27日送至现场并通过了初验收。二、2017年4月6日,中鹏公司向易大公司移交了柴油发电机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保修卡等证书。三、2017年5月7日、5月12日,易大公司签收了进场的1000KW柴油发电机组环保降噪材料一批。四、2017年8月11日,中鹏公司、监理单位何东海和建设单位熊林军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所需验收的16个项目及运行记录均为合格,人员培训签收单上易大公司的接受培训人员熊林军也签字确认接受了培训。五、2017年9月14日,中鹏公司向易大公司发出请求及时支付结算款(136000元)的函。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1000KW柴油发电机组已通过验收并移交了相关材料交付使用。即使在2018年1月3日、1月4日,中鹏公司、易大公司和监理单位再次对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对发现的问题也已进行了整改。因此,中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易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易大公司未能支付中鹏公司第三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易大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136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广西易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清
审判员  韦金彪
审判员  韦权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