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23民初4101号
原告:中鹏机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中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大学西路88号中关村创新示范基地B座701、702、709-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2132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城西平果铝业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37615325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883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8480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鹏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强力加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报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2年1月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决定由本院审理。2022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鹏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鹏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