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赣09执23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进魁,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胡进魁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胡进魁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165.7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航 审判员 严发根 审判员 吴 刚
书记员 易 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