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初201号
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福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宏进公司派驻在昌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寿生以宏进公司名义与原告江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无宏进公司盖章,但张寿生作为被告宏进公司派驻在昌栗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江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寿生有权代表宏进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故张寿生以宏进公司名义与原告江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宏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昌栗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2月合同内计量详细表》,B6合同段K114+890—K117+600圆管及盖板涵洞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原告江福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外新增加工程项及价款,故被告宏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163916.88元,扣除原告江福公司认可的被告宏进公司代付、代扣款等1628347元(含被告宏进公司另请他人施工支付的工程款392487元),向原告江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569.88元。对原告江福公司主张宏进公司应支付其水泥生产运输费用817300元,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宏进公司应向原告江福公司支付此费用,故对江福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江福公司要求宏进公司支付其施工进度奖、赶工补贴、设计变更增加劳务费、窝工补贴、及合理消耗节约部分等费用,因江福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满足获得上述费用的条件,或宏进公司已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江福公司要求被告宏进公司将位于楼下村的混泥土搅拌设备一套补偿给原告江福公司所有的诉请,因原告江福公司自认有392487元的工程系被告宏进公司另请他人施工完成,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补偿条件,故对原告江福公司该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本院对原告江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属证明原告身份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可证实张寿生系被告宏进公司在中铁六局集团昌栗高速B6标项目相关业务的负责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该两组证据可证明工程变更及原告江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不足以证明原告承担了混泥土的生产运输工作,也不能证明混泥土的生产运输费用及工程完工奖励应由被告宏进公司负担,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该证据系昌栗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宏进公司与昌栗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昌栗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昌栗高速B6合同段起点至锦江大桥0#台前涵洞及附属构造物工程等转包给被告宏进公司施工。2013年12月,被告宏进公司派驻在昌栗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寿生又以宏进公司名义与原告江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宏进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B6合同段K114+890—K117+600圆管及盖板涵洞工程转包给原告江福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3163916.88元。合同约定以江福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及合同附件一所确定的单价计算总价,待江福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后,宏进公司将位于楼下村的混泥土搅拌设备一套(租赁的水泥罐除外)补偿给江福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所用钢筋、成品砼、砂砾、水泥、碎石、中粗砂、土工布由宏进公司按材料设计用量限额供应,工程施工中所有的机械、设备由原告江福公司自行提供并承担费用,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不包括由被告宏进公司提供的工、料、机。根据昌栗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2月合同内计量详细表》,B6合同段K114+890—K117+600圆管及盖板涵洞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其中K116+395桩号是由合同内K116+460变更而来,K116+973.5是由合同内K116+940变更而来)。根据原告江福公司自认,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有392487元的工程系被告宏进公司另雇请他人施工完成。
一、被告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569.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2元,由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6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汇款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 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
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