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02民初38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1号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进魁。
原告***与被告***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 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查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