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初22号
原告(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精细化工基地。
被告(被执行人):酒某,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宁夏精细化工基地。
被告(被执行人):孙某2,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被执行人):孙某1,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超阳,1992年10月6日出生,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以上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支行)、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酒某、孙某2、蒋某、孙某1、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宁夏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酒某、孙某2、蒋某、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宁02执130号执行裁定,对×××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予以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陈超阳系金海峰晟超阳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开始给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提供商混,经结算商混款共计600000元。因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无力支付,2019年1月,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陈超阳、金海峰晟超阳公司三方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以陈超阳名下的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作价600000元抵顶商混款。协议达成后陈超阳将车辆交付给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后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抵顶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该车辆一直由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占有使用,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按照《抵顶协议书》的约定准备办理车辆过户,发现被法院查封,从签订《抵顶协议书》之日起该车辆所有保险及违章罚款均是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缴纳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准。案涉车辆在2019年1月已经交付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占有,因此,该车所有权在2019年1月已经转移至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同时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未能履行过户义务是因为法院查封。综上,请求终止对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
宁夏银行**支行辩称,对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抵顶车辆的事实不清楚。
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述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所诉属实,案涉车辆确已抵顶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并在签订《抵顶协议书》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内蒙广成建设公司诉请依法成立。
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酒某、孙某2、蒋某、孙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年1月11日《抵顶协议书》、2019年3月31日《抵顶协议书》,证明2019年1月11日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与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签订《抵顶协议书》,将车牌号为×××奔驰商务车一辆抵顶给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31日,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书》,将该车辆又抵顶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并将车辆实际交付。
宁夏银行**支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201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保险缴费电子回单,证明抵账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由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占有使用,并缴纳保险费用。
宁夏银行**支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
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提交证据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是陈超阳,出资金额是20000000元。
内蒙广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宁夏银行**支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酒某、孙某2、蒋某、孙某1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9)宁02执130号执行卷宗中调取(2019)宁02执130号执行裁定书、(2018)宁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本院立(2019)宁02执130号执行案件对(2018)宁02民初8号民事判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封。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宁夏银行**支行、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内蒙广成建设公司、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确认,具备证据的三性,并能达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宁夏银行**支行、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合法有效,且与案涉车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保险缴费电子回单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案涉车辆有关联性,且能达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是陈超阳,出资金额是200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登记在陈超阳名下。
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宁02民初8号宁夏银行**支行诉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陈志忠、**、酒某、孙某2、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一、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4248049.3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14248049.35元,并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财产(1.产权证号为平字第XXXX号的房产及其机器设备;2.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兴工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3.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苦水河西侧产权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XXXX、6XXXX、6XXXX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某1、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陈超阳、**、酒某、孙某2、蒋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四、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1日,陈超阳、金海峰晟超阳公司与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以陈超阳所有的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发动机号:10809111)车辆作价600000元抵顶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欠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商混款;协议签订后,陈超阳配合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指定将该车辆办理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名下,过户费全部由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甲方”处盖有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李云签字;“乙方”处盖有金海峰晟超阳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于某签字;“丙方”处有陈超阳的签字。
2019年3月31日,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又与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就车辆顶付欠款事宜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一台抵顶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抵顶价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车号:×××,车辆识别代号:LB1WG3E13H8022241,发动机号:10809111,颜色:黑色,品牌为奔驰商务V260;此车已于2019年3月31日交付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至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名下;签订协议时,平罗县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应把抵车所有证件原件(登记证书、行车证、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和胁迫,签字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甲方”处盖有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马强签字;“乙方”处盖有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印章。
2019年5月5日,宁夏银行**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8)宁02民初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6日本院以(2019)宁02执13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车辆。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宁0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9月23日,内蒙广成建设公司为案涉车辆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880元;同年9月24日交纳保险费7212.13元;同年9月25日交纳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保险费591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将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列为共同被告,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应当将金海峰晟超阳公司、陈超阳列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对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案案涉车辆属于动产。2019年1月11日,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陈超阳、金海峰晟超阳公司三方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以陈超阳所有的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作价600000元抵顶商混款,协议达成后,陈超阳将车辆交付给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相当于用商混款支付了案涉车辆对价600000元,并且约定陈超阳配合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平罗县某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指定将该车辆办理到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名下。陈超阳、金海峰晟超阳公司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将案涉车辆交付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试车,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车辆。2019年3月31日,平罗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为抵顶欠款,又与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书》将案涉车辆抵顶给内蒙广成建设公司,并于2019年3月份将案涉车辆交付内蒙古广成建设公司,案涉车辆所有权又于2019年3月31日转移至内蒙广成建设公司。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宁夏银行**支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债权人,其申请对车辆进行查封,法院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于2019年5月16日查封了案涉车辆的车户,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这时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宁夏银行**支行并不能因为法院的查封行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宁夏银行**支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内蒙广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抵顶、交付等事实。故内蒙广成建设公司请求终止对案涉×××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查封的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酒某、孙某2、蒋某、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