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执异4号
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明,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张国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谭国宁,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超阳,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酒学兵,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孙景武,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孙景文,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
被执行人:蒋婧屹,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在本院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陈超阳、***、酒学兵、孙景武、孙景文、蒋婧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超阳名下宁BZ5966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的车辆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宁BZ5966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的执行查封。事实和理由:陈超阳系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开始给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商混,经结算商混款共计60万元。因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无力支付,2019年1月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与陈超阳、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由陈超阳所有的涉案宁BZ5966号奔驰商务V260车辆作价60万元抵顶商混款,协议达成后陈超阳将车辆交付给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同时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又将车辆抵顶给案外人,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按照《顶账协议》的约定准备办理车辆过户,发现被法院查封。因涉案车辆从《顶账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的保险及违章罚款均是案外人缴纳和处理,且涉案车辆在2019年1月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占有,故其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车辆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且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给案件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宁02执130号执行裁定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陈超阳、***、酒学兵、孙景武、孙景文、蒋婧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8)宁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16日以(2019)宁02执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陈超阳名下号牌为宁BZ596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现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是宁BZ596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陈超阳三方《顶账协议》及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顶账协议》中,均未加盖平罗县恒云砼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顶账事实存疑。案外人提交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虽然案外人系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但该保险的投保人不具有唯一性,故亦不能证实涉案宁BZ5966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
综上,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内蒙古广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韩少华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记员 龚 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