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8民初78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系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23栋40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第三人:***,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三建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了三建公司的申请,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2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网上开庭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网上在线方式参加了庭审,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被告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雇佣的瓦工**联系原告等人在镶黄旗产业园区筑建外围墙的石头基础。当日原告***、**、***、***、***、***等六人见到**后约定工资按日工计算,每人每天310元,吃饭在饭店,生活用品以**名义从商店赊购。2019年9月25日开工后至2019年11月7日完工,六人总工资为23560元,当时有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工资表,后来因**要支付原告等工资,项目经理***收回工资表后给出具了收据。2019年年底共支付六人工资13560元,现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是实际雇佣人,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就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与***是合作关系,**挂靠栋宇公司以栋宇公司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协议,承包了涉案工程,**负责协助工作给***联系工人,***是帮忙的。三建公司给***工程款后***再支付工人工资,现因三建不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就没办法支付。第三人***、***是***找的,三建公司任命的,分别是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工人工资不清楚是***负责。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三建公司承建、***总包的,本人就是给***打工跑腿的,工人工资是***打给我,由我再打给原告等人的。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三建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向三建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等前诉与后诉事实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恶意诉讼行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答辩人合法权益。
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栋宇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挂靠栋宇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和**,栋宇公司未实际施工,只负责出具发票。栋宇公司给三建公司开具发票715400元,而三建公司只支付了375400元,其余的340000元未支付。三建公司支付的375400元已支付给**、***。
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与其三人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沟通、核实、质证,被告***认可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系工作人员身份。对六原告调取的证据即第三人***出具的工资表亦无异议,且是其委托被告***向六原告打款13560元,至今未支付六原告10000元工资是因被告三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第三人***认可是其出具的工资表,***对工资表亦无异议。是其收走工资表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三建公司系镶黄旗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功能区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挂靠被告栋宇公司以栋宇公司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建设了镶黄旗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功能区部分项目。
二、被告***与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受雇于二人。原告***等六人经案外人**介绍至被告**,在案涉工程上筑建外围墙石头基础。约定工资按日工计算,每人每天310元。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六人总工资为23560元,由项目部技术人员***出具了工资表,由项目经理***确认收回工资表出具了收据。2019年年底被告***受被告***委托向六原告共支付了工资13560元。
三、第三人***、***是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工资表、合作经营协议书等经法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等六人在被告**、***二人合作承建的工程上提供了筑建外围墙石头基础的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实际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雇佣人虽已支付了部分工资13560元,但尚欠六原告1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受雇于二被告,因此其受被告***委托向六原告打款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二、被告栋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并在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向**收取管理费,故**以栋宇公司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行为属于挂靠经营行为。栋宇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栋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欠款及劳务人员工程款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系栋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本案六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事宜尚未明确,故对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三建公司辩称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和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原告起诉的劳务费金额10000元与之前本案审结的三个案件中其中三个原告加起来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虽然一样,但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原告主张的承担主体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向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实际雇佣人也予以认可,故不属于虚假诉讼,因此对于被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人劳务费10000元;
二、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春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