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9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山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23栋40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
再审申请人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1)内0902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对***与***、**、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
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二是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1)内0902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法院签章,由于持章人没有认真审核,一时粗心大意盖了公章,其行为违背了自愿的原则。另其与原审被告既非工程承办方,也非工程施工方,更非工程项目的保证人,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挂靠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系其空口无凭之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辩
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02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审法院调解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证明再审申请人认可这一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审法院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