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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永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建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自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恭新,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新泉拆迁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永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丰公司)、厦门建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陈自明、施恭新、厦门新泉拆迁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陈自明提供的《电话录音整理》并不在公证的范围内,其也未提供公证录音的音频光盘,二审判决未调取该录音音频便直接认定《电话录音整理》的真实性属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且不论《电话录音整理》的真实性,仅就内容而言,陈自明在电话中一再追问总工钱及人数,表现出其很关注工人的人数及工钱具体数目,而且在录音的最后***明确否认有分包该项目,说明陈自明才是***的雇主。2.***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系受陈自明雇佣,未列***为被告,***对***系其雇主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仅主张”其不清楚陈自明与***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分包给***,则要求***承担”。3.一审中陈仕军、孔传来、苏成军三名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中均提及陈姓老板并表述饭食、工作任务都是”陈老板安排的”,只有在庭审时问到老板是哪位时,部分证人说不清楚。因为都是***介绍来的,工作也是临时做工,因此不清楚老板具体是谁也属正常现象,符合行业惯例。从这些证人证言中还可以看出,***介绍其他工友是出于老乡间互相介绍工作,给这些人发放工资是在陈自明的授权下进行的,属代理行为。4.***与***等人均是由陈自明雇佣,没有承包诉争工程也没有雇佣他人。(三)***介绍***到诉争工程做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也不存在道德上的不当,不能将***的不幸归咎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承担雇主责任。陈自明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虽然不在公证书公证内容中,但该《电话录音整理》系由经公证的录音音频中整理而来,***否认该《电话录音整理》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判决采信该《电话录音整理》并无不当。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内容,包括***在内的工人到诉争工程现场工作系由***召集,***记录相应工人数目及工资并与陈自明进行结算,该内容与陈仕军、孔传来、苏成军三名证人的证言中提及的诉争工程是***介绍他们去做切割工、工资由老板通过***支付等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系由***召集参与诉争工程施工并由***发放报酬。***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其系受陈自明雇佣,但在庭审中亦已变更主张***系其雇主,***主张其与***间系工友关系,同样受雇于陈自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系***的实际雇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李春敏
审判员 陈乐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