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531号
原告:***,男,1976年07月0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贵州**恒泰建筑劳务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中山村山脚组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ED2TO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龙新区教育局,地址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760060704。
负责人:***(副局长主持工作)。
被告:贵州义龙新区医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鲁屯镇九丘田安置区B区B5、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OMA6DQQHX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10130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义龙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顶效经济开发***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OMA6DQRTY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0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顶效经济开发***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30MA6GJTGJ2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06月07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泰建筑劳务公司(以下****恒泰公司)、义龙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义龙教育局)、贵州义龙新区医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医教投公司)、贵州义龙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晟浩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龙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晟浩公司、川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泰公司、义龙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几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等工人劳动报酬28,784.75元。二、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和其他费用,全部由几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德卧镇高中部礼堂建设项目由被告义龙教育局出资,委托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发包给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建设,同时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恒泰公司,2019年5月,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的工友共8人协商将礼堂内的瓷砖地板砖和楼梯踏步砖铺贴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等8人。双方协商后以按照面积计价每平方米2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等人,原告等8人中,推荐原告一人作为代表于2019年6月1日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当日起原告方进场施工,至6月28日,原告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快完工的时候,总承包方被告义龙城投公司提供的材料水泥、瓷砖用完,总承包方没有继续购买提供材料导致原告停工,停工后原告等人曾经多次与被告**恒泰公司和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义龙城投公司负责人联系沟通,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收破方或者是催促总承包方继续购买材料施工,但被告**恒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后原告又联系到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协商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宜,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分两次未经过被告**恒泰公司直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等8人农民工劳动报酬27,500元。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义龙城投公司要求确认原告方已做的工程量并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义龙城投公司于2020年指派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收方确认为2251.39平方米,折合人民币56,284.75元,减去之前被告义龙城投公司支付的27,500元,尚欠原告28,784.75元。原告认为,1.被告**恒泰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等工人施工,应当支付给原告等工人的劳动报酬。2.该建设工程停工导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法正常按照合同期限内完工的直接原因是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义龙城投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所造诚的,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方同时也作为发包方没有对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和被告**恒泰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起到监督作用,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3.被告义龙教育局作为出资建设方同时也是业主方,对本案中的工程建设监管督促力度不够严格,对工程工期拖延,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负责清偿”。依据本规定,被告义龙教育局应当对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有清偿支付的义务;4.被告义龙城投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不但不按时发放原告等工人的工资,而且还因材料的供给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等工人的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原告曾联系过以上四被告,四被告之间都是相互推脱,没有主动出面协调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认为,不管四被告之间发生什么样的纠纷,都不能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终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义龙新区德卧镇高中礼堂瓷砖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瓷砖工程项目的事实;
3、工程收方量、收方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做的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瓷砖工程项目验收情况及参与验收人员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川江分公司支付工资27,500元的事实。
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接受义龙新区教育局的委托,***在诉讼状中陈述答辩人是被委托,***是明知这一情形的,答辩人是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实施职责,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履行委托职责,按工程进度代付工程款8,990,006.51元,拨款比例高达91.08%,并且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总价款不确定,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是多少,故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过错情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教育项目建设实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系接受义龙教育局的委托,义龙医教投公司系被委托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事实;
3、《工程施工进场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8月15日,义龙医教投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履行职责,与贵州**恒泰公司签订进场协议,对施工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人系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医教投公司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具体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
5、付款清单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2张、银行电子回单5张、采购验收单3张,证明前期进场的贵州智泰建设有限公司因未中标已结算清场,义龙医教投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共计8,990,006.51元,拨款比例高达91.08%,不存在拖延的情形。因工程最后审计还未完诚,应付多少款项不能确定的事实。
被告义龙城投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川江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CJYX[2018]024),约定德卧镇高中礼堂项目由**恒泰公司进场施工,且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及实际情况,被答辩人系**恒泰公司下属劳务班主,答辩人并没有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诚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恒泰公司、川江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更是无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龙城投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贵州晟浩公司、川江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我方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2018年答辩人川江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CJYX[2018]024),约定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项目由**恒泰公司进场施工,且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及实际情况,被答辩人系**恒泰公司下属劳务班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是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诚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责任。二、我方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系受**恒泰公司的委托,我方并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019年12月11日,本案被告**恒泰公司向我方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直接打入**恒泰公司公司名下在该项目施工的农民工账户中...”,相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后我方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答辩人***在内的工人发放相应工资,发放至被答辩人***手中的工资为7,500元;2020年01月17日本案被告**恒泰公司向我方出具工资代付委托书,委托我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我方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答辩人***在内的工人发放相应工资,发放至被答辩人***手中的工资为20,000元整。我方并非有向***在内的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而是应**恒泰公司的申请、委托。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我方并无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我方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至**恒泰公司,且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义龙新区德卧镇高中部礼堂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中有民工工资发放及开发票业务的事实;
3、施工班主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当期共完诚产值为1,695,107元,累计已支付1,231,958元,本期应支付348,800元的事实;
4、委托支付书复印件1份,证明**恒泰公司委托我方代为支付本班主25人民工工资共计348,800元;跨公司付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应支付的民工工资348,800元已支付完毕,包含***的20,000元的事实;
5、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恒泰公司向我方申请1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里面包含原告***工资款项7,500元;
6、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礼堂)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恒泰公司未进行收尾工作,项目未完工,但其明确表示不进行后续工作,由我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以及在其中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剩余未完工的工程款项和税费的事实。
被告**恒泰公司、义龙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到庭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义龙医教投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2至第5组证据称不知情,结合其他到庭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义龙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贵州晟浩公司、川江分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4至6组证据称不知情,其余到庭二被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至第6组证据称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龙教育局作为业主方,拟修建义龙新区德卧镇高中学生礼堂、食堂,义龙医教投公司作为义龙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教育项目建设实施授权委托书》,义龙教育局委***医教投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义龙医教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该工程施工单位,贵州晟浩公司(其前身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义龙医教投公司作为发包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学生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德卧高中综合楼、学生礼堂和食堂各1幢,建筑面积为6643平方米。川江分公司系贵州晟浩公司的子公司,该工程由川江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川江分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与**恒泰公司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礼堂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项目名称:义龙新区德卧镇高中礼堂项目,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室内外装修及屋面工程、水电等工程转包给**恒泰公司施工,**恒泰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01日签订《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部礼堂瓷砖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劳务工程的瓷砖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及时供应材料,原告联系不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10月12日经川江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收方核算,原告完诚的工程量为2251.3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5元/平方米,工程款项为56,284.75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川江分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直接打入**恒泰公司公司名下在该项目施工的农民工账户中...”,相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川江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工资,***收到的工资为7,500元;2020年01月17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川江分公司出具工资代付委托书,委托川江分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川江分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工资,***收到工资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川江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为27,500元,尚欠工资为28,784.75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恒泰公司、义龙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8,784.75元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恒泰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该被告,其均不前往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经川江分公司与原告双方收方结算,收方表上载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251.3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5元/平方米,工程款项为56,284.75元,减去被告**恒泰公司向川江分公司借款或出具工资代付委托书后川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8,784.75元,被告**恒泰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8,784.75元应当由谁支付?义龙教育局作为业主方、义龙医教投公司作为业主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义龙城投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责任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贵州晟浩公司为《义龙新区德卧镇德卧高中学生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方,贵州晟浩公司的子公司川江分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恒泰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恒泰公司分别两次向川江分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出具工资代付委托书,委托川江分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川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2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贵州晟浩公司在欠付**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解释,因**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诉,川江分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无法查明,而庭审中川江分公司称已超付**恒泰公司工程款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贵州晟浩公司还尚欠**恒泰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要求贵州晟浩公司及子公司川江分公司的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恒泰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对原告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各到庭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恒泰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款28,7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贵州**恒泰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