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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与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7执1400号

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南厂区。

负责人:**,厂长。

被执行人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纺织街8号晋煤悦城1幢4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与被执行人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晋0107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款462494.89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837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9月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芮文

执行员马勇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