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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与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2370号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南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女,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2号楼101号。
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纺织街8号晋煤悦城1幢4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以下简称太钢福利厂)与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益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钢福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与被告同和益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钢福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29909.76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用,共计人民币226041.4元。(实际要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9147.58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计至2019年4月26日);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75098.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租赁物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太钢东山爆破坑的四间厂房,租赁期三年,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不含税租金为148608元/年,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以交付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年含税租金,并定于每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为年租金缴纳日期。水电支付为月付,每月28日前付清。水费按照实际使用量每月收取。2016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水电支付方式为年付,每年11月份付清。电费包含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电度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年收取,单价为0.8元/度(含税价),线路维护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年收取,单价为0.07元/度(含税价),基本电费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供用方承担80%(即800KVA)用电方承担20%(即200KVA)收取,单价为28.08元/KVA(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后,再未缴纳任何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同和益生公司辩称,租金无异议,但现在已通过诉讼解决,不应该含税。第一年度电费经过双方确认无异议,第二年度不清楚用了多少电。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原东山爆破工段4间厂房,租赁期3年,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不含税年租金为148608元,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年含税租金,每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为年租金缴纳日期。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水电支付方式改为年付,每年11月份付清。电费包含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电度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年收取,单价为0.8元/度(含税价),线路维护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年收取,单价为0.07元/度(含税价),基本电费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供用方承担80%(即800KVA),用电方承担20%(即200KVA)收取,单价为28.08元/KVA(含税价)。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共计9781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9147.58元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第一年度含税租金180568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同和益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变更。
以上事实有《资产收购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电费明细、记账联、电流互感器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及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年的电费(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问题,被告辩称第二年的电费不应比第一年多,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其对原告提供的互感器及电表数均无异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含税,故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应含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房屋租金(含税)329909.76元;
二、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维护费226041.4元;
三、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违约金19147.58元;
以上三项合计575098.74元,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同和益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