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吴连喜,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南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太原钢铁(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晶,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经营发展部科员。
上诉人吴连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具体而言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生育保险关系。五项职业社会保险都是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明确了职工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表明行驶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基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特定身份,即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提供了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与吴连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了山西益新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为被告吴连喜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记录,证明吴连喜与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连喜对该合同予以否认,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合同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与被告吴连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吴连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连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补偿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48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1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福利待遇140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签订有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吴连喜与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单位为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劳动者为吴连喜,用工单位为太钢福利总厂;并且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不短于2年,工资标准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山西益新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为上诉人吴连喜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号为:1025257603。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太原市钢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吴连喜的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费用,社会保险号为:1025257603。1995年起至2009年上诉人吴连喜一直使用吉林省辽源矿务局为其建立的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保费,并且至今该账户本息一直处于递增状态,保险号码为1000139365。一审审理中证人任某称其与上诉人吴连喜都是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打工。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吴连喜与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太原市尖草坪区社会保险中心证明一份;保险号为1025257603的社保记录一份;保险号为1000139365的社保记录一份;辽源矿务局太信矿综合企业公司证明一份;证人任某证言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职工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符合我国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提供了山西益新鼎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连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了山西益新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为吴连喜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记录,能够证明吴连喜与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吴连喜在本案审理中虽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该合同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吴连喜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张林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