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住天津河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曲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演武南巷18号3号楼3**3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创公司)、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治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治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保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中晨宏远公司对于**实施的工程由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没有答复。 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审理程序有误,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索要质保金的依据是上党区法院(2019)晋04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就此上诉人已在山西高院提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2、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长治中燃公司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质保期间发生很多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质量维修事宜搁置中,质保金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处理我方无法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质保金期限是两年,两年已经到期,我方没有任何问题。工程2017年12月10日竣工,如果不合格对方是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是对方已经正常使用了两年。2、不同意扣除3.8万元维修工程人工费。 被上诉人长治中燃公司辩称,1、国家关于质保金规定在民法典具体规定中,在质保期间施工单位有维修义务,如不尽义务,单位可以自行维修,维修金额在质保金中扣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规定,我公司直到现在未收到**的质保金返还申请,我公司多次联系**进行维修,但其未在期限内维修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如果其质量没有问题,按常理以及相关规定,**早就可以向我公司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但其至今未提交,从法律和合同角度不相符,我公司2020年1月1日、5月7日分别向中晨公司提出整改,证明**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鉴于村民长时间投诉,我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发生费用3.8万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2、(2019)晋0421民初259号判决书中,仅确认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未认定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3、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众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0856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被告长治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治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治县中燃PMC项目合字(2017)001号《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后,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长治县看寺村、原家庄村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河北众创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燃工程公司劳分合字(2017)300号《农村气代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以《中燃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15年第V1.1版)和《2017农村气代煤清单价(V1.0)》乘以各分包系数(气代煤常规工程0.89系数)作为各工程合同单价,承包人根据分包人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众创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北众创内包合字(2017)300号《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众创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长治县看寺村、原家庄村)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转包于原告,并约定河北众创公司依据与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河北众创公司按照该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乘以系数0.98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收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河北众创公司提供200000元的承包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被告河北众创公司工程款459520元,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将该款的98%即450330元支付于原告。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支付被告河北众创公司(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工程款888366元,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将该款的98%即870599元支付于原告。后原告与分包方因施工工程量产生争议而未结算,原告将本案三被告作为被告诉讼在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晋04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48942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甲供材料款148076.5元外,被告河北众创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3708元,工程保修金为108563.88元,并判决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593708元,被告中晨宏远公司、长治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晋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予以确认,在核减乙供材料款178348.6元后,维持本院关于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改判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15359.4元,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与被告长治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月1日、2020年5月7日,被告长治中燃公司向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整改通知。2020年5月14日被告中晨宏远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的整改意见。因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对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审查。原告**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完成的劳务工程已于2018年四、五月份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告长治中燃公司对中晨宏远公司就涉案工程全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对被告河北众创公司就涉案工程全款亦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至于该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劳务工程已于2018年四、五月份竣工且验收合格,距今已过法定二年的质保期限,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承建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整改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众创公司支付其质保金108563.8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长治中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现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宏远公司、长治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该款的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质保期满(即2020年5月)后,被告河北众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但其未履行该支付义务,应当对欠付该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而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河北众创公司自2020年5月1日按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北众创公司提出的原告与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两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公司已提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中止诉讼。而原告**在长治市××区、原家庄村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虽提起再审,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只作出立案审查的通知,并未进入审理中,且决定再审前,仍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存在,故该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以及被告长治中燃公司提出的原告所建工程存在整改的问题,而原告对此未尽到保修义务,故质保金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年四、五月份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河北众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二年的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保修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3元,减半收取1235.65元,由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及利息、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现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108563.88元及利息、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中晨宏远公司与河北众创公司签订了《农村气代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北众创公司又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上诉称因关联案件已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鉴于中晨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本院对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主张保修,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中晨宏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治中燃公司对质保金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众创公司、上诉人中晨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6元,由上诉人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471.3元,由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