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988号
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岩,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顶、曲岩,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署1份《阀门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第9.1条:本合同签订生效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金额为96000元。9.2条:全部货物到达需方现场经需方认证后,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到款,金额为96000元。9.3条: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金额为96000元。9.4条: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3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按合同第8条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送达被告指定的施工地即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处,后被告分多次将90%货款即288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10%质保金共计:32000元未支付,质保金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由拖延,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2000元整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自32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没有主张债权,现在超出诉讼失效。根据合同约定,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在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主张利息过高。
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和我方2010年9月6日签订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我方支付96000元阀门款,后因工程由被告承建,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将96000元退还,但原告没有退还,因今天才知道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欠款,我方保留反诉及另案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阀门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就海城市永安路北部集中供热热源厂锅炉管道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阀门等货物,合计金额为32万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金额为96000元。全部货物到达被告现场经被告认证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金额为96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30%,金额为96000元。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3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对于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被告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海城城投支付款为准。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工程合同专用章。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8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32000元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阀门订货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律师催告函1份、快递单2份。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因其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阀门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汇凭证、记账明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88000元,尚欠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32000元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3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给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签订的《阀门订货合同》约定,以第三人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