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6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
负责人:林显斌,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戈,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通海路(山边)。
法定代表人:王运辉。
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积储。
被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68号3127室。
法定代表人:王运胜。
被告:王运辉。
被告:潘崇秀。
被告:王运胜。
被告:王月香。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运辉、潘崇秀、王运胜、王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274246.16元);2.判令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运辉、潘崇秀、王运胜、王月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至3年期)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双方签订WZZX***********62补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自2016年开始,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10万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
同日,被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
同日,被告王运辉、潘崇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
同日,被告王运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运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同时,被告王月香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本确认书的效力与被告王运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相同,相关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与上述合同一致。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于主合同债务人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4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8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620.51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期内利息419358.6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467.3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419358.66元、复利8467.35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止;复利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二、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ZX02(高保)20140093号、WZZX02(高保)2014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70万元为限。
三、被告王运辉、潘崇秀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70万元为限。
四、被告王运胜、王月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9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7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4元、公告费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14元,由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运辉、潘崇秀、王运胜、王月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邹 泽 阳
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潘以斯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