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450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2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22089-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主债务在均不超过6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520122089-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上述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主债务在均不超过6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现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8月6日到期,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催收无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4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25668.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18000元律师费,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本息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 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6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303.37元、逾期利息401625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675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复利3303.37元、逾期利息401625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2467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520122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22089-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 三、被告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22089-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 四、被告***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22089-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 五、被告***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22089-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50元,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特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