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特364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天明居裙楼。
法定代表人阎铁。
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高才,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6]22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2016]2211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理由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原裁定却推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5天,固定加班1天。另外关于标准工时制需要申请人举证,但加班事实需要被申请人举证,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加班进行举证。因此申请人认为原裁决对于标准工时制的理解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施标准工时制,但没有约定每天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天数,不过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现行法律法规施行”,故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施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被申请人每周上班6天的事实申请人已经认可,第六天显然属于加班。因此仲裁委对标准工时制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方面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在于对标准工时制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只约定了标准工时制,并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和每周的工作天数。申请人主张是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固定加班1天,并无错误。另外,申请人的主张均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