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富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19号
原告***,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铁。
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日。
二、工作岗位:清洁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8.8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被告辩称,2014年6月27日辞退被告,辞退理由为原告经常上班睡觉,工作懒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违法解除。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4元(3078.8×2.5×2)。
七、关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受理。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1724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172.3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93.09元;2、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15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6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36.5元及拖欠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88.13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0.7元;4、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班费1235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88.1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10.7元;3、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子欣(代)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