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天明居裙楼三楼南面306、308房。
法定代表人:阎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787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000.00(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伤属“生产安全事故”,判决给付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自己不慎踩空摔伤造成的(见证据:被上诉人医院的入院记录,一审已提交),并不是在工作中受第三者违法伤害造成的,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范围(没有政府或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因工伤提起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纠纷必须经过仲裁程序之后才能进行诉讼,本案应当驳回或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简称指引),《指引》第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被上诉人放弃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深圳中院《指引》的规定,应当驳回或裁定不予受理。三、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单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因工伤引起的纠纷,涉及的工伤待遇纠纷问题,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而且2018年9月19日就已经有裁决结果(见深劳人仲案[2018]8830、10397号仲裁裁决书)。因此,被上诉人单独就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常的用工权益,服务品质和市场口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付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入职上诉人,职位是清扫保洁车司机,201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因日常工作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时,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工伤九级的后果,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作为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法定义务,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过错造成,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8日(含延长的医疗期),住院期间上诉人并未给予慰问关心,被上诉人本身家庭经济困难,家中还有一个患有××的儿子需要照顾,住院时间长达一年多不仅无法照顾家人还需要家人陪护,即使出院后也不能够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中应承担以下义务:1.上诉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诉人应当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上诉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2.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3.上诉人负有教育、督促、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4.上诉人应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上诉人应当为从事作业的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5.上诉人提供的安全设备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三、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生产中受伤就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导致的工伤,被上诉人可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范围,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四、本案的诉讼费用无需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清扫保洁车司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3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8年5月30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
2018年10月19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8830、103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6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171.02元、律师费4133.44元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已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可以认定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原告虽然已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请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付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付基于工伤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4日认定被上诉人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经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9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被上诉人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与劳动争议有关,其可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程序一同主张劳动权益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如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也可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本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富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