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0终11868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1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中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天公司在制作展台的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水木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完成制作,质量未能达到要求。且在展会结束后未通知水木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展台并带走全部物品材料,因中天公司严重违约并损害水木公司利益,水木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全额工程款。二、中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合同原件,其提交的电子版文本是由中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尤其是违约条款设置中中天公司加重上诉人责任,其免除自身的责任的条款无效。水木公司不应当承担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且一审中中天公司请求支付的是滞纳金,并非违约金,其计算依据应当按照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进行计算,而非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的1.95倍来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该计算标准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中,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三、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中天公司向水木公司交付定做的展台后,展台的所有权即为水木公司所有,全部物品和材料均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中天公司未通知擅自拆走展台物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水木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就判定上诉人明知物料由中天公司带走,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中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当作出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水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23日,水木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第七届中国茶叶博览会-水木茶堂展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10月23日,开展时间2019年10月24日,拆展时间2019年10月27日,中天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展台搭建后即向水木公司进行交付,水木公司使用中天公司交付的展台圆满完成了参展且在展会结束后给予了中天公司肯定性的评价和感谢,中天公司事后向水木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亦未提及质量问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中天公司交付的展台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其次,水木公司明确知悉撤展时间,撤展时亦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且始终未对拆除废料作出要求,中天公司事后向水木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水木公司也从未提及展台废料处理问题,足以证明水木公司对中天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处理展台废料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上诉人主张中天公司交付的展台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展会结束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展台并带走全部物品材料的理由不成立。二、中天公司将《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水木公司张姓员工,水木公司盖章后再回传给中天公司,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水木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为格式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中天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滞纳金即违约金,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本意就是想表达违约金的概念,是因对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所造成的表达失当。三、中天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展览行业惯例以及展览方的要求,证明临展展台拆除余料视为施工废料,无回收利用价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均认可的项目预算书,水木公司对中天公司在展览结束后拆除展台系明知,双方仅约定了展台物品由中天公司带走,对拆除余料并未明确约定,结合水木公司在撤展后员工对拆除余料并未作出要求及行业惯例,可以充分证明水木公司放弃对拆除余料的主张,且水木公司在事后中天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时,几乎用尽所有借口拖延工程款支付,但即便如此,也从未提及拆除余料的问题,由此可以证明水木公司对中天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处理展台废料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木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滞纳金23241元(自2019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0年3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水木公司承担。庭审时,中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滞纳金即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没有保全费。
水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立即返还展台全部物品和材料,或者赔偿损失49494.3元;2.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庭审中,水木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中天公司返还展台全部物品和材料,要求赔偿损失494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水木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第七届中国茶业博览会—水木茶堂展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10月23日,开展时间2019年10月24日,拆展时间2019年10月27日;承建费用总金额61000元,含展馆收取的管理费和电费;展馆押金由乙方交纳,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给乙方41000元作为材料备用款,布展结束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三计滞纳金;甲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毁约都将承担合同价的100%违约金;由拖欠一方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甲方租赁的展具、展台所有使用的灯具、洽谈桌椅等甲方无须带走,如带走,须支付乙方购买的物品成本价格;本合同扫描件有效。后中天公司出具了水木茶堂项目预算,其中包含布撤展运费,未含桌椅、装饰画。2020年4月8日,中天公司与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天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2020年6月5日,第七届中国茶业博览会组委会出具《关于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展位搭建及拆除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展览行业的惯例及展览馆方的常规规定,展会结束后参展方先将展品带离展览馆,接受撤展委托的公司5小时内必须将展位拆除并把拆除垃圾清运出场馆,不得影响下一场展会进场布展,中天公司依据组委会及展览馆方的规定对展台进行了拆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将拆除废料清理出展览馆,恢复了展览馆展台位置光地原貌。2020年6月8日,济南市会展业协会出具了《济南市会展业协会关于临展展台的相关说明》,载明:作为一种临时性设施,为了降低成本,临展展台一般采用一次性材料,现场搭建,拆除后难以复原,参展单位一般均不要求回收拆除余料。若参展单位对拆除余料的回收有要求,须在与搭建单位签署的搭建合同中予以书面明确约定,详细说明回收范围、回收方式及相关费用结算等内容,搭建单位按合同约定执行,否则,视为参展单位不回收,搭建单位可以将拆除余料视同施工废料,在临展展台拆除后自行处理,或按临展组织方相关要求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水木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打印件,无法证实系双方所履行的合同版本,但水木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无法提出对具体条款的异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现中天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水木公司亦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水木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未按其提供的图纸及质量制作展台,质量未达要求,但未能明确具体事项及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违约金,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水木公司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定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对于中天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元,中天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请求,水木公司主张因中天公司私自拆卸展台并带走全部物品材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9494.3元。庭审中,水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范围及价值,仅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项目预算,主张顶部造型、立面造型、展区单体造型、物料及美工费用合计数49494.3元为其经济损失,中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两份说明,证实根据展览行业惯例及展览馆方的要求,临展展台拆除余料视为施工废料,无回收利用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均认可的项目预算书,水木公司对中天公司在展览结束后拆除展台系明知,双方仅约定了展台物品由中天公司带走,对拆除余料并未明确约定,但结合水木公司在撤展后员工对拆除余料并未作出要求及行业惯例,应视为水木公司放弃对拆除余料的主张,且水木公司无证据证实拆除余料的范围及价值,中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水木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二、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反诉费519元,均由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因水木公司上诉导致中天公司为二审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质证,水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木公司与中天公司系平等市场主体,案涉《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水木公司主张该合同文本为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水木公司上诉称中天公司制作的展台不符合其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对搭建时间、验收时间及展览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水木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在任何时间节点对案涉展台质量等提出过异议,且水木公司已如期在案涉展台举行了展览活动,现展台已拆除,水木公司也未提交案涉展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水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除后展台余料回收或归属问题,案涉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搭建合同对拆展时间、拆除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水木公司对展览结束后拆除展台系明知,但是水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天公司提出过对余料进行收回或归还的要求。另,根据展览行业惯例及展览馆方要求,临展展台拆除余料视为施工废料,无回收利用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水木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余料费用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因中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其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水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耀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淑平
书 记 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