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忠,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水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被告(反诉原告)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滞纳金23241元(自2019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0年3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中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滞纳金即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没有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展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几经催要未果。
水木公司辩称:一、中天公司未按我方提供的图纸及质量制作展台,质量未达要求;二、涉案合同文本系格式条款,免除了原告责任,另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无权约定滞纳金,我公司不应承担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三、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至我公司营业场所阻碍营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誉,是导致争议至今未能解决的原因。
水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展台全部物品和材料,或者赔偿损失49494.3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水木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展台全部物品和材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49494.3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展会结束后,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拆卸展台并带走全部物品材料,反诉原告要求其交还物品遭到拒绝,而后在协商过程中多次组织人至反诉原告经营场所吵闹。我方认为,反诉被告交付定做的展台后,展台的所有权即为反诉原告所有,全部物品和材料均是反诉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
中天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承揽人交付的标的物为临时展台,需在展会结束后按照展览馆方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并将废弃物清理出馆,故制作材料均为一次性材料,拆除后的废料难以复原且难以重复利用,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涉案展会结束后,反诉被告将展台用叉车拆除,所产生的废料统一清理出场,不存在再利用价值,亦不存在被带走的情况;二、展会期间,反诉原告一直有员工在场,展会结束后亦有员工搬离展品,其对拆展明知,对展台废料其未提出主张;三、在我方催要工程款时,反诉原告从未提及展台废料问题,可以确定其对我方按照行业习惯自行处理展台废料是明知且认可的。
中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特展展台搭建委托书、水木茶堂项目预算、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关于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展位搭建及拆除情况的说明、济南市会展业协会关于临展展台的相关说明等证据,水木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水木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第七届中国茶业博览会—水木茶堂展位装修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10月23日,开展时间2019年10月24日,拆展时间2019年10月27日;承建费用总金额61000元,含展馆收取的管理费和电费;展馆押金由乙方交纳,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给乙方41000元作为材料备用款,布展结束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三计滞纳金;甲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毁约都将承担合同价的100%违约金;由拖欠一方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甲方租赁的展具、展台所有使用的灯具、洽谈桌椅等甲方无须带走,如带走,须支付乙方购买的物品成本价格;本合同扫描件有效。后中天公司出具了水木茶堂项目预算,其中包含布撤展运费,未含桌椅、装饰画。2020年4月8日,中天公司与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天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第七届中国茶业博览会组委会出具《关于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展位搭建及拆除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展览行业的惯例及展览馆方的常规规定,展会结束后参展方先将展品带离展览馆,接受撤展委托的公司5小时内必须将展位拆除并把拆除垃圾清运出场馆,不得影响下一场展会进场布展,中天公司依据组委会及展览馆方的规定对展台进行了拆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将拆除废料清理出展览馆,恢复了展览馆展台位置光地原貌。2020年6月8日,济南市会展业协会出具了《济南市会展业协会关于临展展台的相关说明》,载明:作为一种临时性设施,为了降低成本,临展展台一般采用一次性材料,现场搭建,拆除后难以复原,参展单位一般均不要求回收拆除余料。若参展单位对拆除余料的回收有要求,须在与搭建单位签署的搭建合同中予以书面明确约定,详细说明回收范围、回收方式及相关费用结算等内容,搭建单位按合同约定执行,否则,视为参展单位不回收,搭建单位可以将拆除余料视同施工废料,在临展展台拆除后自行处理,或按临展组织方相关要求执行。
本院认为,《展览工程制作搭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水木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打印件,无法证实系双方所履行的合同版本,但水木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无法提出对具体条款的异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现中天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水木公司亦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水木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未按其提供的图纸及质量制作展台,质量未达要求,但未能明确具体事项及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违约金,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水木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对于中天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元,中天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请求,水木公司主张因中天公司私自拆卸展台并带走全部物品材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9494.3元。庭审中,水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范围及价值,仅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项目预算,主张顶部造型、立面造型、展区单体造型、物料及美工费用合计数49494.3元为其经济损失,中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两份说明,证实根据展览行业惯例及展览馆方的要求,临展展台拆除余料视为施工废料,无回收利用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均认可的项目预算书,水木公司对中天公司在展览结束后拆除展台系明知,双方仅约定了展台物品由中天公司带走,对拆除余料并未明确约定,但结合水木公司在撤展后员工对拆除余料并未作出要求及行业惯例,应视为水木公司放弃对拆除余料的主张,且水木公司无证据证实拆除余料的范围及价值,中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水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天鼎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反诉费51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水木茶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克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