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1919号
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出山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MA3XHQ5087。
法定代理人:李春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元,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五沟营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MA44H0RX2C。
法定代表人:李玉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元,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建业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号。
法定代理人:温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民,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二街5号绿城深蓝国际三层1-4
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06056。
负责人:胡熙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元、李国红;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民、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50元、停运损失21667元、鉴定费55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379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张朋伟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口北路段时,撞住前方赵鹏洋驾驶的在胡寨红绿灯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豫Q×××××、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责责任险;因事故,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产生的相关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停运损失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评估意见书两份及评估费,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用。
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于停运损失,该评估意见书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委托书表明车辆在舞钢市新精达修理厂维修20天,委托书未附原件,另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该车辆维修天数,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停运报告,鉴定书未附舞钢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书;车损评估费未提供发票且评估费用系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张朋伟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口北路段时,撞住前方赵鹏洋驾驶的在胡寨红绿灯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豫Q×××××、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陈垒系该公司员工;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责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定为975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经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陈垒委托,由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667元,两项产生评估费5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豫Q×××××、豫QT761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朋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750元、停运损失21667元、评估费5500元,小计36917元。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行)》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实际产生诉讼费361元,因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对其予以教育警示,该费用应由其担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费用36917元。
二、驳回西平县帅发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县帅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臧晓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