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1537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法定监护人:王学娟,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杨庄乡吴庄村村委会北600米路东郑义伟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44AFMB3D。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8720004895。
负责人:邱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飞,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12层(1208/1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负责人:杜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被告***、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飞,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在其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利用云间电子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64.5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3490.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21时35分,被告***驾驶豫D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医院住院,因伤情较重至今未出院。期间第三被告支付18000元交强险赔款,由道路救援基金支付79000元。但因目前原告仍无法出院,家庭已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先就部分费用先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1、豫DE××**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责事宜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8万元医疗费;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案件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辩称,对原告起诉认可。
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有2000元,请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豫DE××**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三、豫DE××**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伤者治疗期过长,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辅助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未显示需要医疗辅助器具,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天数过长,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三期后予以确认,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不认可。
***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认可。
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21时35分许,***驾驶豫D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顶山河舞总医院救治,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104268.9元;2021年12月31日由急诊医学科转入胸外科治疗,住院76天,产生医疗费93083.63元;2022年3月17日由康复医学科转入呼吸内科,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31125.8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2022年4月14日继续在呼吸内科治疗,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8549.54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2022年5月13日在呼吸内科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2179.87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所驾驶的豫D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18000元、6867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25920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
3.营养费3920元(20元/天×196天);
4.护理费53971.42元(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
月17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虽未显示“陪护二人”,但**病情危重,且在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0254元/年计算,50254÷365×196×2=53971.42);
5.交通费3920元(20元/天×196天);
6.辅助器具费4562元。
以上费用共计335381.16元,因肇事车辆豫D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扣除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18000元、68673.82元,剩余246707.3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舞钢市豫展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68673.82元,中国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赔付**时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中原农险河南省分公司。因事故车辆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为对其进行警示和教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6707.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负担2500元,**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晓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